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782民初80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义乌市吴倩饰品商行、吴永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义乌市吴倩饰品商行,吴永锡,贾春仙,吴晓涛,义乌市常青藤饰品厂,蔡勇,刘苏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8070号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住所地:义乌市篁园路118号。负责人:方茂松,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凌、周幸福,原告单位员工。被告:义乌市吴倩饰品商行,经营场所:义乌市长春五街**号。经营者:吴永锡,男,196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被告:吴永锡,男,196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被告:贾春仙,女,196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被告:吴晓涛,男,1991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被告:义乌市常青藤饰品厂,经营场所:义乌市稠江街道经发大道***号。经营者:蔡勇,男,197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远县。被告:蔡勇,男,197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远县。被告:刘苏珍,女,1977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诉被告义乌市吴倩饰品商行、吴永锡、贾春仙、吴晓涛、义乌市常青藤饰品厂、蔡勇、刘苏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义乌市吴倩饰品商行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及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5月11日为20936.34元,以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吴永锡、贾春仙、吴晓涛、义乌市常青藤饰品厂、蔡勇、刘苏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国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陈凌到庭参加诉讼。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2月16日,原告与被告吴永锡、贾春仙签订(合同编号为201599300保08684)《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二被告为被告义乌市吴倩饰品商行与原告在2015年2月16日至2017年2月15日期间内发生的最高主债权限额人民币700万元内的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吴晓涛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201599300保09793)一份,约定被告吴晓涛为被告义乌市吴倩饰品商行与原告在2015年12月30日至2017年12月30日期间内发生的最高主债权限额人民币625万元内的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义乌市常青藤饰品厂、被告蔡勇和刘苏珍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201599300保09813、201599300保09812)各一份,约定三被告为被告义乌市吴倩饰品商行与原告在2015年12月31日至2017年12月30日期间内发生的最高主债权限额人民币375万元内的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上述的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保证期间二年。同时合同对违约责任等条款也作了约定。2016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义乌市吴倩饰品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699300借14306)一份,约定被告义乌市吴倩饰品商行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本金40万元用于归还转贷资金,借款期限自2016年8月18日至2017年8月10日,年利率为9%,逾期利息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同时约定,借款人如未按合同规定按期支付利息或归还本金,原告有权提前收贷。2016年8月19日,原告依约将贷款人民币40万元发放给被告义乌市吴倩饰品商行。但被告义乌市吴倩饰品商行从2016年10月21日始未按约支付利息,担保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为此向各被告发出提前到期通知书,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借款,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吴倩饰品商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10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吴永锡、贾春仙、吴晓涛、义乌市常青藤饰品厂、蔡勇、刘苏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7元,由七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丁国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朱家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