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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84刑初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石明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明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84刑初23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明利,男,197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徐水县,现住高碑店市。2015年10月2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高碑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16日被高碑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7年6月14日被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2017年6月21日被高碑店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高碑店市人民检察以高检未检刑诉(2017)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明利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碑店市人民检察指派检察员戴清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明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碑店市人民检察指控,2015年8月27日18时46分许,被告人石明利酒后无证驾驶冀F×××××号二轮摩托车(乘车人李某)沿高碑店市团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法院西侧路段处时,与由北向东左转弯的吴某驾驶的京N×××××号轿车发生相撞致两车损坏。经高碑店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吴某、石明利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经高碑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石明利血液酒精含量为284.29mg/100ml,吴某血液酒精含量为5.29mg/100ml。至2015年9月1日被告人石明利未取得驾驶证。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酒精检测报告、被告人驾驶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交通事故赔偿协议、查获经过、被告人石明利无违法犯罪前科证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明利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石明利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明利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景 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安少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