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刑终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张景玉、马桂梅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景玉,马桂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7刑终221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景玉,男,1976年2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汉族,文盲,农民,住菏泽市定陶区。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7日被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7日被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4年5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马桂梅,女,1966年12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汉族,文盲,农民,住菏泽市牡丹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景玉、马桂梅犯盗窃罪一案,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作出(2017)鲁1721刑初3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景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审核全案证据材料,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自2016年7月8日至2016年9月16日期间,被告人张景玉单独或者伙同被告人马桂梅,分别秘密窃取张某价值人民币5147元“金彭”牌(封闭式)电动三轮车1辆、王某价值人民币5471元“小鸟”牌(封闭式)电动三轮车1辆、李某涛价值人民币5000元的“可爱鸟”牌(封闭式)电动三轮车1辆、秦某价值人民币5000元的“鼎鑫”牌电动三轮车1辆、祝某价值人民币5538元的“捷马”牌(封闭式)电动三轮车1辆、徐某价值人民币4595元的“亿源欣”牌(封闭式)电动三轮车1辆、李某价值人民币4965元的“捷马”牌(封闭式)电动三轮车1辆。被告人张景玉实施盗窃7次,涉案财物价值人民币3.5万余元;被告人马桂梅参与盗窃5次,涉案财物价值人民币2.5万余元。案发后,被害人张某、王某、祝某、徐某、李某的电动三轮车分别被追回,并已发还各被害人。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付东云等人证言,被害人张某等人陈述,作案工具及涉案物品照片,户籍证明、破案经过及抓获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被盗现场照片及视频截图,被告人张景玉、马桂梅供述及指认作案地点笔录、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景玉、马桂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景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盗窃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部分赃物被追退,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桂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部分赃物被追退;在盗窃过程中,作用相对较小,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景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马桂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责令被告人张景玉、马桂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李某涛经济损失五千元,被告人张景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秦某经济损失五千元。曹县公安局扣押的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及电动车钥匙十四把予以没收。宣判后,被告人张景玉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景玉、原审被告人马桂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判定罪准确。上诉人张景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部分赃物被追退,可对其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马桂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部分赃物被追退;在盗窃过程中,作用相对较小,可对其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张景玉提出的“原判量刑过重”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张景玉实施盗窃七次,数额较大,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原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结合上诉人张景玉系累犯、具有坦白、赃物被退赃等情节,并综合上诉人张景玉的犯罪行为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法定刑幅度内依法对其判处刑罚,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张景玉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昌安审判员 于 博审判员 郝银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