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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822刑初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苏理清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勐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勐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理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勐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822刑初264号公诉机关勐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理清,男,1970年1月7日出生,傈僳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11月20日被勐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24日被勐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3日,被勐海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6月14日被勐海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李诚,云南法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勐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7)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理清犯非法运输枪支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7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勐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理清及其辩护人李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期间,被告人苏理清以20,000元的价格向一名老挝籍男子购买了疑似枪支一支,后将购买的疑似枪支用于打猎。2016年11月20日,被告人苏理清将购买的疑似枪支由勐海县带至景洪市的途中,被正在214国道景洪至勐海32公里处执行公开查缉的易武边境检查站执勤人员抓获,并当场查得其携带的疑似枪支一支、子弹六发和弹夹一个。经鉴定,查获的疑似枪支为捷克产5.56mm制式小口径步枪,以火药为动力,在送检条件下具有致伤力,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规定的枪支;送检的6枚疑似子弹为5.56mm制式小口径步枪弹。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物证照片、抓获经过等相关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枪支鉴定意见、搜查、现场勘验、提取、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理清违反国家对枪支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枪支仍然予以运输,且在运输途中被云南省易武边境检查站执勤人员查获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运输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理清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称其行为不构成非法运输枪支罪,而是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苏理清构成的是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运输枪支是指从一个地方带到另外一个地方,然后交付其他人,然后在经其他人之手流动社会的,才应当认定为非法运输枪支罪。被告人苏理清属于动态的持有枪支。被告人苏理清属于初犯偶犯,没有犯罪前科,人身危险性较小,被告人苏理清持有枪支的时间很短,没有给社会造成危害,被告人苏理清患有严重的疾病,希望法庭对被告人苏理清作出公正的判决,对被告人苏理清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期间,被告人苏理清以20,000元的价格向一名老挝籍男子购买了疑似枪支一支,后将购买的疑似枪支用于打猎。2016年11月20日,被告人苏理清将购买的疑似枪支由勐海县带至景洪市的途中,被正在214国道景洪至勐海32公里处执行公开查缉的易武边境检查站执勤人员抓获,并当场查得其携带的疑似枪支一支、子弹六发和弹夹一个。经鉴定,查获的疑似枪支为捷克产5.56mm制式小口径步枪,以火药为动力,在送检条件下具有致伤力,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规定的枪支;送检的6枚疑似子弹为5.56mm制式小口径步枪弹。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物证照片,证实涉案枪支的相关特征的情况。2、户口证明、涉案人员信息,证实被告人苏理清的基本身份及无违法犯罪记录情况。3、抓获经过、到案经过、传唤证,证实2016年11月20日,被告人苏理清在携带枪支回景洪的途中被正在214国道景洪至勐海32公里处开展公开查缉的云南省易武边境检查站执勤人员查获,后将该案移交至勐海县公安局,勐海县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苏理清带回刑侦中队的情况。4、提取笔录,证实2016年11月20日,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勐海县公安局民警依法对被告人苏理清所开的教练车进行检查,并从车上提取到小口径步枪一支、弹夹一个、子弹六发的情况。5、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2016年11月20日,在见证人的见证下,侦查机关依法将涉案的小口径步枪一支、弹夹一个、子弹六发、教练车一辆予以扣押的情况。6、发还清单,证实2016年11月24日,侦查机关依法将涉案教练车发还给被告人苏理请的情况。7、车辆运行轨迹,证实被告人苏理清驾驶的车牌号为云K×××××的教练车的活动轨迹的情况。8、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苏理清以20000元的价格向一名老挝男子购买了一支小口径步枪和子弹,后其在将该枪支由勐海带回景洪的途中被查获的犯罪事实及经过。9、存根、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2016年11月20日,勐海县公安局民警依法将扣押的涉案枪支送检,经鉴定,送检的疑似枪支认定为捷克产5.56mm制式小口径步枪,以火药为动力,在送检条件下具有致伤力,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规定的枪支;送检6枚疑似子弹认定为5.56mm制式小口径步枪弹。2016年12月29日,侦查机关已依法将鉴定意见告知?被告人苏理清的情况。10、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2016年11月20日,在见证人的见证下,被告人苏理清对查获的枪支及子弹、所开的教练车进行辨认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苏理清违反枪支管理法规,明知是枪支仍然予以运输,且在运输途中被查获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运输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针对被告人苏理清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苏理清携带枪支,在从勐海到景洪的途中被查获,其持有的枪支处于运输的过程中,其行为符合非法运输枪支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应认定为非法运输枪支罪,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苏理清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枪支管理制度和社会秩序,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理清犯非法运输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计算)。二、未随案移送的小口径步枪一支、弹夹一个、子弹六发,依法没收,由办案机关勐海县公安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浩人民陪审员  欧学云人民陪审员  岩学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柏麟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