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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03财保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肖志良、沈长英劳动争议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肖志良,沈长英,苏厚祥,王飞,吴足生,黄德清,李东芳,宁波市鄞州华强纸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03财保17号提请人:宁波市海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人:肖志良,男,198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申请人:沈长英,女,1984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申请人:苏厚祥,男,197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申请人:王飞,女,197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申请人:吴足生,男,196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永丰县。申请人:黄德清,男,196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申请人:李东芳,男,197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以上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许娜,宁波市宁高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申请人:宁波市鄞州华强纸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高桥镇联升村。法定代表人:周志洪。提请人宁波市海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其受理的申请人肖志良等7人与被申请人宁波市鄞州华强纸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申请人肖志良等7人向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为由,提请本院对被申请人宁波市鄞州华强纸品有限公司名下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保全金额为44250元。经审查,本院认为:肖志良等7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宁波市鄞州华强纸品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44250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董际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林惠雅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