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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24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彭志勇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志勇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4刑初11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志勇,曾用名彭志刚,男,1981年7月22日出生于贵州省正安县,小学文化,汉族,住贵州省正安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6日被正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正安县看守所。正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公诉刑诉(2017)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志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志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21日9时许,彭某2三携带冰毒和吸毒工具“壶壶”到彭志勇家,邀约彭某3、彭某1一起到彭志勇家吸食毒品,后彭志勇、彭某某、彭某某、彭某某在彭志勇位于正安县的房屋二楼的客厅里以烫吸的方式吸食了冰毒。认定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现场检测报告书、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彭志勇的供述与辩解、通话记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彭志勇对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本院认为,被告人彭志勇一次容留多人在其家里吸食毒品冰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以及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志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7年4月6日起至2017年8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朱文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