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25民初10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9-19
案件名称
张某、赵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赵某,丁某,安徽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525民初1051号申请人:张某,男,1961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申请人:赵某,男,1964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申请人:丁某,男,1976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申请人:安徽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霍山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本院在审理申请人张某、赵某、丁某诉被申请人安徽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张某、赵某、丁某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扣留被申请人安徽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本院执行的(2015)霍民二初字第00570号民事判决书中属被申请人所有的执行标的款1263809元,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张某、赵某、丁某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留被申请人安徽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本院执行的(2015)霍民二初字第00570号民事判决书中属被申请人所有的执行标的款1284979元(包括案件受理费16170元、保全费5000元)。案件申请保全费5000元,由被申请人安徽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方 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传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