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4民初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张孝礼与张群伟、位青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孝礼,张群伟,位青华,柘城县群伟房产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马其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4民初367号原告张孝礼,男,1946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彬,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群伟,男,198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被告位青华,女,198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被告柘城县群伟房产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柘城县邵园乡谷水路北段,注册号411424000022890。法定代表人张群伟,职务经理。被告马其允,男,1949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原告张孝礼与被告张群伟、位青华、柘城县群伟房产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马其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彬,被告马其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群伟、位青华、柘城县群伟房产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孝礼诉称,2014年6月10日张群伟、马其允向原告借款10万元,给原告出具的有借条,并加盖柘城县群伟房产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印章。因被告张群伟与位青华系夫妻关系,又系柘城县群伟房产信息咨询公司法人,为此,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四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互付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其允辩称,借款100000元由被告张群伟偿还,钱是原告直接交给张群伟了,我只是公司开票人,公司的账是由张群伟的外甥周鹏飞管着呢,账上能证明钱交给公司了。原告张孝礼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4年6月10日,加盖有柘城县群伟房产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公章及马其允、张群伟签名的借条一份。2、张群伟、位青华户籍信息。3、柘城县群伟房产信息咨询公司工商信息表一份。证明:1、该笔借款借款人张群伟、马其允应付该借款的连带偿还责任,二人在该借条签名属实;2、群伟信息公司是空壳公司,也是张群伟为了对外借款方便注册的公司,该公司为自然人独资,注册资金为一百万元,公司股东只有张群伟一人,不管从公司层面还是个人层面,张群伟均应承担偿还责任;3、根据相关的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定,张群伟和位青华在借款期间系夫妻关系,并且该借款用于夫妻生活,所以应认定该笔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位青华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张群伟、位青华、柘城县群伟房产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马其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经马其允之手,被告张群伟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马其允为原告书写了加盖有柘城县群伟房产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公章的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张效礼现金壹拾万整(10、0000元),借款经手人马其允、张群伟,2014年、6月10日”。该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另查明,柘城县群伟房产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法人、股东均为张群伟,企业状态为在业,张群伟在公司注册时未向公司缴纳注册资金,作为股东也未向公司出资。被告马其允系柘城群伟房产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员工,平时在公司负责开票工作。张群伟与被告位青华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群伟开办一人公司,以公司名义向原告张孝礼借款10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本案事实清楚,原告诉请被告张群伟、柘城县群伟房产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借款主体系柘城县群伟房产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不属于被告张群伟个人借款,且被告位青华也非公司股东,根据法律规定,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对此,原告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其允系公司聘用工作人员,其在借条上签字属履行职务行为,系借款经手人,故不应对原告借款承担偿还责任。对此,被告马其允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柘城县群伟房产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张孝礼借款100000元,被告张群伟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张孝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张群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国富审 判 员 李 华人民陪审员 刘军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汝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