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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81刑初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李宏霞容留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宏霞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81刑初21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宏霞,女,1976年1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吉林省梅河口市;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17年3月26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刑检刑诉[2017]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宏霞犯容留卖淫罪,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3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丽、夏琳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宏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6日6时许,被告人李宏霞在其位于梅河口市某镇附近租赁的二层楼房及借用的楼房后的平房内,容留董某、王某、高某、张某以金钱为交易从事卖淫嫖娼活动,按照约定每次收取报酬2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宏霞提供场所并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宏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当庭认罪,但辩解称是把房子租给董某,不知道她们干什么。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宏霞在其位于梅河口市某镇东街三门市附近租赁的二层楼房及借用的楼房后的平房内容留他人从事卖淫活动。2017年3月26日6时许,梅河口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民警将正在上述地点进行卖淫嫖娼活动的董某、王某、高某、张某抓获,随后将李宏霞抓获。李宏霞按约定每次从卖淫款中提成20元。另查明,董某、王某、高某、张某均被行政处罚。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并宣读了户籍信息、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扣押物品清单、随身携带物品照片、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照片、证人董某、王某、高某、张某、张福昌证实、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勘查笔录等证据。以上证据形式及内容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采纳,能够充分证明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宏霞为非法获利,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李宏霞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针对李宏霞提出把房子租给董某,不知道她们做什么的辩解,根据证人董某、王某证言及李宏霞到案后的供述,能证明李宏霞明知董某、王某在租住的李宏霞的房屋内从事卖淫活动,对李宏霞的辩解不予采纳。李宏霞当庭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宏霞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宏霞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6日起至2017年9月25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田 硕人民陪审员 于 兵人民陪审员 付文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吕新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