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0民初187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赵成军与厦门东浦食品有限公司、林琼玲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成军,林琼玲,厦门东浦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0民初18723号原告:赵成军,男,1971年11月8日出生,住安徽省亳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兰杰,上海钰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琼玲,女,1976年9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被告:厦门东浦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法定代表人:李怀谷。原告赵成军与被告林琼玲、厦门东浦食品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成军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兰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琼玲、厦门东浦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冷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退还原告货款人民币(以下涉及币种均为人民币)2800元并支付赔偿款28,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1日,原告通过淘宝平台在被告林琼玲开立的店铺购买了40盒共计两箱鹭芳老字号天然人参杂粮粉营养代餐粉,另送20盒,共计支付货款28,000元。原告朋友食用后感觉头晕,后到医院,医生告知人参是孕妇禁止食用的。根据《食品安全法》及《关于批准人参(人工种植)为新资源食品的公告》的规定,产品中使用了“人参”原料的,应当在标签、说明书中标注不适应人群和食用限量。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退还原告货款,并赔偿十倍货款。被告林琼玲、厦门东浦食品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1日,原告通过淘宝平台在被告林琼玲开设的店铺购买了“鹭芳老字号天然人参杂粮粉营养代餐粉”40盒,并参加“买二送一”,获赠一箱20盒,共计支付货款2800元。货物于同年8月23日签收,原告共收到3箱,计60盒。每盒商品包装上印注:“配料表:大米、糙米、玉米粒、红小豆、燕麦、种植人参提取物……;生产许可证:QSXXXXXXXXXXXX;制造商:厦门东浦食品有限公司……”。审理中,原告自述所购及获赠货物均在原告处,已开封2盒,同意将该2盒计算在所购货物中,要求被告退还剩余38盒货物钱款,按每盒70元的标准计算,退货时,原告将获赠的20盒货物一并退还。另查,根据卫生部《关于批准人参(人工种植)为新资源食品的公告》(2012年第17号)规定,人参(人工种植)作为新资源食品,应当载明孕妇、哺乳期妇女及14周岁以下儿童不宜食用,标签、说明书中应当标注不适宜人群和食用限量。本院认为,产品标签作为消费者了解产品的最主要途径,其标注应真实、准确,如实反映产品的各项信息,避免对消费者造成误导。涉案营养代餐粉中含有种植人参提取物,根据相关法规,在标签中应标注“孕妇、哺乳期妇女及14周岁以下儿童不宜食用”字样并标注不适宜人群和食用限量,但涉案产品未标注上述字样。孕妇、哺乳期妇女及14周岁以下儿童食用上述产品时可能会存在安全隐患,应属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卫生部相关公告已对外发布多年,作为专业的食品生产者及销售者,被告应当知晓,其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且未按规定对产品进行严格的审查,导致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上架销售,应承担相关赔偿责任。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可在生产者、销售者中择一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第二十条第四款、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琼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赵成军货款人民币2660元,原告赵成军同时退回涉案产品“鹭芳老字号天然人参杂粮粉营养代餐粉”58盒给被告林琼玲;二、被告林琼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成军人民币28,000元;三、原告赵成军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0元,由被告林琼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萍审 判 员 许 颢人民陪审员 崔凤岭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丁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诚信自律,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第二十条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四)对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的要求;(五)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要求;(六)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七)食品检验方法与规程;(八)其他需要制定为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第一百四十八条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食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对于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认定食品是否合格,应当以国家标准为依据;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以地方标准为依据;没有国家标准、地方标准的,应当以企业标准为依据。食品的生产者采用的标准高于国家标准、地方标准的,应当以企业标准为依据。没有前述标准的,应当以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为依据。第十五条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