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行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原告高东升诉被告法库县人民政府履行拆迁补偿职责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东升,法库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辽01行初131号原告高东升。被告法库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王欢苗,系县长。委托代理人杨功涵,辽宁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葛国若,法库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原告高东升诉被告法库县人民政府履行拆迁补偿职责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案件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1年1月,被告在原告被拆迁房屋回迁安置工作中未按规定办理,致使原告权益遭受损害,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依法解决原告被拆迁房屋的安置补偿问题。经审理查明,1998年3月,法库县开展城区改造,高东升所居房屋处于改造区域内。因故,高东升未与拆迁单位法库县动迁安置管理办公室达成拆迁协议,后相关房屋被强制拆除,安置补偿争议持续至今。本院认为,本案争议事实发生于1998年,应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解决。《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原告高东升与拆迁人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先行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裁决,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高东升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宋 刚审判员 陈桂艳审判员 白凤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雷 阳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