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23民初24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靳振国与李国芹、唐桂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振国,李国芹,唐桂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事��决书(2017)鲁0523民初2466号原告:靳振国,男,1972年09月07日出生,汉族,广饶县广饶街道办事处二村人,现住广饶县。被告:李国芹,男,1966年08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广饶县。被告:唐桂云,女,1969年09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广饶县。原告靳振国与被告李国芹、唐桂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振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芹、唐桂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靳振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所欠货款2214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份始,原告卖货给被告,货款共计3714元。两被告分别于2015年6月18日、9月15日、2016年4月21日、5月5日、2017年6月4日分五次共计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1300元。现尚欠货款2214元未偿还。原告多次索要欠款,均遭被告拒绝,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国芹、唐桂云未到庭、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06月份起,被告李国芹、唐桂云向原告靳振国购买电线等货物用于所经营的酒店装修,货款共计3714元。截至2017年06月04日,两被告分5次共计向原告支付货款1500元,现尚欠货款2214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为凭。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收到原告向其出售的货物后,即应依照约定的价格向原告支付相应价款。被告李国芹、唐桂云在原告靳振国出具的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的行为,应视为对向原告购买货物的事实及价款数额的确认,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221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靳振国主张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并未约定具体支付货款时间,对于当事人未约定具体付款时间的情况下,应当经权利人催告后,在催告或宽展期届满之次日起债务人需支付违约利息,故对原告靳振国要求两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国芹、唐桂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此系对其诉讼权利做出的处分,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国芹、唐桂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靳振国货款221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06月16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以即时剩余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国芹、唐桂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美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丹丹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