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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3刑初1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邵某进、邵某君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进,邵某君,邵某平,邵某,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刑初1242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进,男,1982年11月10日出生于浙江省东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东阳市南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25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辩护人陈菊华,浙江震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邵某君,男,1981年7月20日出生于浙江省东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东阳市南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25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辩护人王倩,浙江哲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邵某平,男,1980年11月26日出生于浙江省东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东阳市南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25日被东阳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辩护人卢丽娜,浙江清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邵某,男,1982年7月26日出生于浙江省东阳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家住东阳市南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25日被东阳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82年5月26日出生于浙江省东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东阳市南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28日被东阳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辩护人王晓凌,浙江国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1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进、邵某君、邵某平、邵某、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又因案件需要补充侦查,东阳市人民检察院先后于2017年1月11日、同年5月11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分别于2017年2月11日、同年6月11日提请本院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邵某1、邵某2、诉讼代理人叶某、被告人邵某进、邵某君、邵某平、邵某、王某某及辩护人陈菊华、王倩、卢丽娜、王晓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邵某进、邵某君、邵某平、邵某、王某某与邵某1、邵某2兄弟均系本市南市街道紫溪村村民。2016年5月18日,被告人邵某平因在家门口堆放物品与邻居即邵某1、邵某2的叔叔发生纠纷,被告人王某某、邵某君、邵某等人曾到场帮助理论,后由村干部出面调解处理。同年5月19日晚上,被告人王某某与邵某1、邵某2为前一天争执一事口角,被告人王某某随后到被告人邵某君家,邵某1、邵某2等人又到邵某君家与在场的被告人王某某、邵某平、邵某君等人发生争执。在邵某1、邵某2离开后,在场的被告人王某某、邵某君、邵某平、邵某及同村人邵某3等人到本市横店镇区与被告人邵某进等人一起吃夜宵。至次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邵某平及邵某3同车回到邵某3家门口时,发现邵某1、邵某2还在附近,遂打电话让被告人邵某进、邵某君、邵某和邵某4等人到场。在邵某3家门口,邵某1、邵某2与被告人王某某一方人员发生口角,后被告人邵某进与邵某1推搡、对打,被告人邵某、邵某君、邵某平见状也上前对邵某1进行推搡、拳打脚踢,期间将邵某1甩倒在地;被告人王某某则拿起1根木棍击打邵某2头部数下。经东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认定,被害人邵某1右第7肋、右第8、9侧肋及后某、右第10后某、右第11后某及肋骨头、右第12后某及左第8、9肋骨骨折,右侧少量胸腔积血;腰1、腰2、腰3右侧横突骨折,右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伴右肩袖部分断裂,右肘部皮肤挫伤,其胸部损伤已达轻伤一级程度、脊柱损伤已达轻伤一级程度,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害人邵某2右耳鼓膜穿孔、顶部及额右侧4处头皮愈合创长度累计10.3厘米,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邵某君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邵某进、邵某平、邵某、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在本案审判阶段,被告人邵某进、邵某君、邵某平、邵某、王某某与被害人邵某1、邵某2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支付人民币70万元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进、邵某君、邵某平、邵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邵某2、邵某1的陈述、证人邵某政、邵某其、邵某德、曹某良、邵某新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接警单、接受证据清单及相关医院病历材料、视频资料、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东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东公物鉴(活)字[2016]137、138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及收条、公安民警对被告人邵某进、邵某平、邵某、王某某到案时所作的笔录、出具的归案经过及五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进、邵某君、邵某平、邵某、王某某故意非法损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邵某君能主动投案,但到案当日供述其只是劝架,故不能认定自首。被告人邵某进、邵某平、邵某、王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邵某进、邵某君、邵某平、邵某、王某某在庭审中主动认罪,并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五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依法均可宣告缓刑。相关辩护人据上所提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邵某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邵某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邵某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阳人民陪审员  舒士宁人民陪审员  王炳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蒋丽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