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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民终2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胜、刘灿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胜,刘灿,余国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23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胜,男,197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灿,女,196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二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心广,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国伟,男,196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建国,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玲,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上诉人李胜、刘灿因与被上诉人余国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驿城区人民法院(2016)豫1702民初69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胜、刘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心广,被上诉人余国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胜、刘灿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其二人少偿还30000元本金。事实和理由:截至2014年1月27日,上诉人共欠余国伟本金1500871元,原审法院认定下欠本金1530871元错误,多计算了30000元。余国伟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余国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李胜、刘灿返还借款1600000及利息(从2014年1月28日起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3.8%计算)。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李胜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3年10月28日向余国伟借款2000000元,并向余国伟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款人李胜于2013年10月28日借到出借人余国伟(身份证号码:)人民币(大写)贰佰万元整(¥2000000元),月利率为3.8%,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28日至2013年11月27日止。本借款人如不能按照与出借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按时足额还款的,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借款人:李胜2013年10月28日”,同日余国伟通过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账户向李胜转账2000000元,李胜向余国伟出具收条一份,借款后李胜于2014年1月16日返还余国伟本金400000元并按约定月利率3.8%支付了自2013年10月28日起至2014年1月27日止的利息。2015年10月27日,因李胜未还款,双方按约定月利率3.8%计算2014年1月27日至2015年10月27日利息,共计1255200元,李胜于当日向余国伟出具欠条一份。2015年10月28日,余国伟与李胜就上述借款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确定2013年10月28日借款2000000元,下欠借款本金1600000元,利息1250000元,还款时间为2015年12月28日。现该借款经余国伟多次催要无果。另查明李胜与刘灿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双方的陈述及借据、收条、转账凭证等有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李胜向余国伟借款2000000元,下欠1600000元的事实由余国伟提交的借据、转款凭条为证,李胜、刘灿对此不持异议,予以认可,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了年利率36%,超出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息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余国伟与李胜约定的月利率为3.8%,超出了年利率36%,超出部分无效,超出部分应从本金中予以扣除。”根据双方的陈述,双方均认可2014年1月16日李胜返还2013年10月28日至2014年1月27日利息共计228000元,根据李胜的还款情况,按照年利率36%计算,至2014年1月27日,李胜尚欠余国伟借款本金为1930871元。(一、借款本金为2000000元,2013年10月28日-2013年11月27日,借款利息应为2000000元×3%,计60000元,李胜支付利息为200万元×3.8%,计76000元,多支付16000元应视为返还借款本金,故2013年11月27日借款本金还余1984000元。二、借款本金为1984000元,2013年11月28日-2013年12月27日,借款利息为1984000元×3%,计59520元,李胜支付利息为200万元×3.8%,计76000元,多支付16480元应视为返还借款本金,故2013年12月27日借款本金还余1967520元。三、借款本金为1967520元,2013年12月28日-2014年1月16日,借款利息为(1967520元×3%)÷30天×20天,计39350.4元,被告支付利息为200万元×3.8%,计76000元,多支付36649元应视为返还借款本金,故2014年1月27日借款本金还余1930871元)。扣除被告已返还的本金400000元,李胜应返还余国伟本金1530871元。现余国伟主张按约定月利率3.8%计算利息,该约定利率超过年利率24%,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余国伟请求从2014年1月28日起计算利息,予以支持。因该借款发生在李胜、刘灿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共同债务认定,由李胜、刘灿共同返还。刘灿辩称该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限李胜、刘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余国伟借款1530871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28日起计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00元,余国伟负担1000元,李胜、刘灿负担182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李胜向余国伟借款2000000元,并向余国伟出具有借条,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余国伟已履行出借义务,李胜应及时偿还借款。因该借款发生于李胜、刘灿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二人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笔款项被李胜个人使用,而未用于夫妻的共同生产生活,故该借款应视为其二人的共同债务。余国伟要求李胜、刘灿共同承担该2000000元借款的还款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至于李胜、刘灿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下欠本金1530871元错误,多计算了30000元本金的问题。经审查,一审法院认定截至2014年1月27日,李胜仍尚欠的本金数额并无不当。李胜、刘灿认为多计算30000元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胜、刘灿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李胜、刘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涛审判员 明建文审判员 郑志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曾 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