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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6民初16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天津罗升企业有限公司、合肥众恒机电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罗升企业有限公司,合肥众恒机电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16民初1611号申请人:天津罗升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区(空港经济区)西十道3号。法定代表人:陈文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斌,天津融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达,天津融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合肥众恒机电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濉溪东路罗马三期怡馨苑6幢402号。法定代表人:俞英红。本院审理申请人天津罗升企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合肥众恒机电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天津罗升企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申请法院依法查封、冻结被申请人银行账户存款人民币37961.66元或依法查封、冻结被申请人其他等值财产。并于提出保全申请后提供了相应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天津罗升企业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合肥众恒机电技术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37961.66元或查封其他等值财产。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孙长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占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