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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3民初19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波与施敏朱洳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波,朱洳漒,施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3民初1903号原告:刘波,男,1965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委托代理人:刘虎,重庆市巴南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朱洳漒,男,197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施敏,女,1973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刘波与被告朱洳漒、施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波的委托代理人刘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洳漒、施敏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朱洳漒、施敏连带归还借款10万元并从2014年12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期间的资金占用损失费(按月利息2﹪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朱洳漒系师生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被告朱洳漒以资金周转困难,要求向其借款10万元以解燃眉之急,原告念及师生之情,于同年12月12日借给被告朱洳漒10万元,被告朱洳漒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约定在2015年1月21日前归还,并口头约定利息每月2分。到期后,被告拒不归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朱洳漒、施敏未到庭,本院依据原告刘波的陈述及向法庭提供的借条、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记卡历史明细清单等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2日,被告朱洳漒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1月21日止。二被告原系夫妻,双方于2015年1月14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朱洳漒、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借贷关系,被告朱洳漒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系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12月22日起按双方口头约定每月按月息2分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费,应表述为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告未提供双方口头约定利息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对既未约定借款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主张借款人逾期利息的,可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故本院确认被告给付原告逾期利息的期限应从借款期届满后即从2015年1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朱洳漒向原告刘波借款时与被告施敏系夫妻,该借款是二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理应共同归还借款。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归还借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洳漒、施敏未到庭应诉,放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的抗辩,其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朱洳漒、施敏连带归还原告刘波借款10万元,并从2015年1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付清款项时为止。二、驳回原告刘波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朱洳漒、施敏承担(被告朱洳漒、施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 英人民陪审员  谢光碧人民陪审员  喻启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志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