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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22刑初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东方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东方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2刑初31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李东方,男,1970年7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萧县,汉族,无固定职业,初中文化,住萧县。李东方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27日被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2日,经萧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萧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同年6月1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萧县人民检察院以萧检刑诉(2017)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东方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前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东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李东方酒后驾驶苏C×××××轿车,行驶至X019县道萧县白土镇戴村路段时,被萧县公安局民警现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李东方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9.1mg/100mL静脉血,属醉酒驾驶。被告人李东方于2017年2月2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李东方的供述,证人张某某、袁某某的证言及案发经过、驾驶证、车辆信息、鉴定报告等。认为,被告李东方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李东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李东方酒后驾驶苏C×××××号轿车行驶至X019县道萧县白土镇戴村路段时,被萧县公安局民警现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李东方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9.1mg/100mL静脉血,属醉酒驾车。被告人李东方于2017年2月27日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东方当庭如实供述,对公诉机关出示及宣读的证据均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东方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行驶在公路上,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东方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东方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东方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学堂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两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