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29民初13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寻甸金所鸿祥汽配维修店与陈学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寻甸金所鸿祥汽配维修店,陈学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9民初1383号原告:寻甸金所鸿祥汽配维修店。经营者:郭有能,男,197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被告:陈学奎,男,1971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原告寻甸金所鸿祥汽配维修店(以下简称鸿祥汽修店)与被告陈学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祥汽修店经营者郭有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学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鸿祥汽修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轮胎价款1850元,违约金1150元,合计3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7日,郭有能应陈学奎电话要求,携带一条车辆轮胎到寻甸县,为陈学奎更换在运输途中受损的车辆轮胎,陈学奎当时无现金,于是签署欠条承诺至2015年6月27日前给付价款1850元,如到期不付,以每月50元支付违约金,后陈学奎拒不付款,至起诉时共拖欠23个月。陈学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陈学奎于2015年5月27日在欠条上签字,明确欠鸿祥汽修店经营者郭有能价款1850元,承诺至2015年6月27日前还清,如到期不付,自愿以每月50元支付违约金。至鸿祥汽修店起诉时共经过23个月,陈学奎未支付价款及违约金。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欠条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鸿祥汽修店提供的欠条,结合当事人的交易方式和习惯,可以认定当事人的买卖合同成立,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和地点交付标的物,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时间支付价款。本案中,陈学奎签署欠条明确价款、支付期限及违约金计算方式,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可以推定鸿祥汽修店已完成交付义务,陈学奎应按约定的数额和时间支付价款,鸿祥汽修店要求陈学奎支付轮胎价款18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当事人明确约定了履行期限和违约责任承担方式,陈学奎未按期支付轮胎价款,应当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的具体数额,可以根据双方约定认定为1150元,虽然鸿祥汽修店未主张及证实因陈学奎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数额,根据日常经验判断,1150元的违约金元已高于造成的实际损失,但陈学奎未作答辩提出具体主张,根据诚实信用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本院不做调整,鸿祥汽修店要求陈学奎支付1150元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陈学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学奎支付原告寻甸金所鸿祥汽配维修店价款1850元及违约金1150元,共计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陈学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博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 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