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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5民初2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刘康军与朱其礼、王秀坤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康军,朱其礼,王秀坤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5民初2124号原告:刘康军,男,1974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东,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其礼,男,1974年3月21日出生,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志力,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秀坤,男,197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刘康军与被告朱其礼、王秀坤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康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东、被告朱其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志力、被告王秀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股权或折价赔偿并赔偿损失;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二��告折价赔偿原告125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刘康军和被告王秀坤及杨超等人共同经营苏州至潢川的苏E×××××客车客运业务。2015年4月23日原告将自己所有的该车股份的八分之一转让给被告朱其礼,被告王秀坤也将其所有的该车八分之一股份转让给被告朱其礼,刘康军、王秀坤共同和朱其礼签订了《车辆股权转让协议》。2015年11月,杨超以刘康军、王秀坤、朱其礼三人为被告诉至固始县人民法院,要求确认《车辆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固始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6日作出(2015)固民初字第2661号民事判决,判决《车辆转让协议》关于刘康军的转让部分无效,关于王秀坤的转让部分有效。(2015)固民初字第2661号民事判决生效后,朱其礼以刘康军为被告诉至固始县人民法院,要求返还股权转让费,固始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1日作出(2016)豫1525民初第2012号民事判决,判决刘康军返还股金125000元,但未判决朱其礼返还股权。被告朱其礼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依据,由于本案的私下转让行为被判决无效,过错在原告。相关的法律对原告对其过错要承担责任。原告签订的协议虽被判决为无效,是因原告擅自转让车辆的经营权,导致车辆被其挂靠的公司苏汽集团411车队收回拍卖,被告无法返还,且我方当事人提出反诉,具体请求见书面反诉状。反诉请求要求原告赔偿我方当事人损失43000元。3、过错在于原告自身,不存在返还,也不存在折价赔偿。被告王秀坤辩称,本案和我无关,不存在返还本金和股权的问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原、被告提供的(2015)固民初字第2661号民事判决、(2016)豫15民终1023号民事判决、(2016)豫1525民初第2012号民事判决,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9日,杨超与原告刘康军等合伙人签订了《车辆股份、股权证明协议》一份并经过公证,该协议约定:苏州至潢川苏E×××××(郑州宇通客车51座)经营车主刘康军,该车为股份制,全体股东共同投资购买,经过全体股东协商,现达成如下协议和股份分配。一、大家共同努力合力经营好该车,不得私自转让股份,否则不予认可,如有特殊情况需转让,必须征得全体股东同意。二、车辆账目要做到日结月清,任何股东不得以任何理由不结账,不得擅自挪用车上资金,如有挪用按100×100处罚。三、…。四、该车股份分配如下:经全体股东签字生效,其它未尽事宜,全体股东共同协商执行。股东分配:股东1(杨超)八分之一股份,股东2(王秀坤)八���之一股份,股东3(宋西发)八分之一股份,股东4(刘康军、陈广东、谢海军)八分之三股份,股东5(胡中宝、朱泽红、张加全、朱武洲)八分之二。全体股东签字:杨超、王秀坤、宋西发、刘康军、陈广东、胡中宝、朱武洲。该协议谢海军、朱泽红、张加全未签字。2015年1月9日(2015)固证民字第132号公证书记载:申请人为刘康军、杨超。2015年4月23日,刘康军、王秀坤与朱其礼签订了《车辆股权转让协议》一份并经过公证,协议约定:刘康军拥有该车四分之一股权,王秀坤拥有该车八分之一股权,刘康军转让八分之一车辆股权,王秀坤转让八分之一股权,朱其礼拥有该车总股权四分之一。刘康军将八分之一股份按照原始购买车的价格125000元卖给朱其礼。后杨超起诉王秀坤、朱其礼和刘康军要求确认2015年4月23日刘康军、王秀坤与朱其礼签订了《车辆股权转让协议��无效,2016年2月26日,固始县法院作出(2015)固民初字第2661号民事判决:确认2015年4月23日刘康军、王秀坤与朱其礼签订的《车辆股权转让协议》中关于王秀坤的转让部分有效,关于刘康军的转让部分无效。刘康军不服提出上诉,2016年5月12日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15民终102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后,刘康军返还给了朱其礼转让款125000元。现原告刘康军以合同无效后,被告朱其礼应返还其股权,不能返还的应折价赔偿其损失为由,诉至法院。另查明,2015年8月5日,苏州汽车客运集团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作出苏运发【2015】17号《关于对苏州至潢川班车的处理决定》,该决定记载:“苏州至潢川班车(车牌号苏E×××××、承包人刘康军)于2015年2月9日因客运班车不按批准的客运站点停靠被运管查处,于2015年7月28日因客运班车不按批准的��运站点停靠被运管查处,…决定对该班车承包人作如下处理:1.终止苏州至潢川路牌的承包经营合同;2.没收经营保证金10000元;3.赔偿2个月承包指标15000×2=30000元;4.对承包人刘康军永远取消企业内承包资格;5.该路牌重新调整指标,报集团公司审批确认后,另行公开招标”。2015年8月12日杨超中标成为该车的新的承包人。2015年8月13日苏州汽车客运集团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车辆抵偿承包合同审批表》显示:车辆评估总额461469元。苏州汽车客运集团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车线承包结算单》显示:2015年2月经营收益23036.7元、3月经营收益40178.05元、4、5、6、7月累计亏损83355.6元。2015年9月18日苏州汽车客运集团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客运车线承包(八轮)结账通知单》显示:经营保证金100000元、车价金461469元、车辆保险费4674元、预交承包指标15000元、预扣各项代扣费用2192元、扣除4、5、6、7月欠款83355.6元、违约扣除保证金10000元,赔偿2个月指标15000×2=30000元计40000元、扣除春运期间已结付款34041.6元,请接缴款通知单后在2015年9月27日16时前将以上各项425937.8元解缴至财务审计科,过期视作弃标处理。庭审中,被告朱其礼提出反诉,但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间交纳反诉费用。本院认为,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本案中,原告刘康军未按照合伙协议约定,擅自转让股权,随后,其转让行为被法院确认无效。在车辆股权转让行为中,刘康军具有过错,朱其礼无过错。因刘康军转让合伙股份中的股权,均为协议约定,并没有办理相关的变更登记。所以,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朱其礼受让的八分之一股权已自动返还给了原告刘康军。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刘康军要求被告朱其礼返还苏州至潢川苏E×××××客车被收走后,朱其礼因受让刘康军的八分之一股权而分的补偿款,原告提供了其自己与宋西发的手机通话录音,从而证明被告朱其礼已分的了相应补偿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补偿款数额,对此,本院不予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朱其礼按照其转让价格125000元折价赔偿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王秀坤与刘康军之间不存在任何股权转让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王秀坤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八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康军���求被告朱其礼、王秀坤折价赔偿125000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0元(已减半),由原告刘康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未未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晓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