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29民初4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杨应祥农村承包经营户与曾福峰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应祥农村承包经营户,曾福峰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29民初436号原告:杨应祥农村承包经营户。诉讼代表人:杨应祥,男,汉族,住重庆市城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帮铸(杨应祥的儿子),男,汉族,住重庆市城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陆俊,重庆吾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福峰,男,汉族,住重庆市城口县。原告杨应祥农村承包经营户与被告曾福峰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应祥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帮铸、王陆俊和被告曾福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应祥农村承包经营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停止侵害原告承包经营的“大石头坝”地块和“菜园地”地块,并恢复两地块原状;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在原告承包经营的“大石头坝”地块和“菜园地”地块表面堆放沙石,妨碍了原告对两地块的耕种,也破坏了两个地块的种植条件。原告先后申请城口县蓼子乡政府、蓼子国土所、城口县公安局明通派出所解决,都未能获得满意结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曾福峰辩称,其确实在原告承包经营的“大石头坝”地块和“菜园地”地块表面堆放了沙石,但事前已征得了原告的同意,且在耕地表面堆放沙石并不会破坏耕地。被告鉴于原告不再同意被告继续在原告的承包地表面堆放沙石,愿意将堆放的沙石全部清理干净并将两个地块恢复原状,但因沙石量较大,希望法院能够给予被告共计三个月的时间用于清理沙石、恢复耕地原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杨应祥农村承包经营户对地块名称为“大石头坝”、“菜园地”的两个地块享有承包经营权,承包期限登记为1998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从2016年5月开始,被告曾福峰陆续在原告上述两个地块的表面堆放沙石,至今仍堆放有大量沙石。本院认为,农民依法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对其所承包的土地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被告将沙石堆放在原告承包地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虽然辩称占用原告承包地堆放沙石征得了原告的同意,但在原告否认的情形下,被告并未举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堆放沙石的行为取得了原告同意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应予停止侵害。被告在原告承包地堆放沙石而未有取土等其他破坏种植条件的行为,虽难免对土地造成损害,但只要被告及时将堆放的沙石清除,该土地仍有恢复耕种条件的可能,被告当庭承诺愿意对其堆放的沙石进行清理并将土地恢复到占用前的原状,因堆放的沙石量较大而请求给予三个月的宽限期,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恢复原状的请求予以支持,而对被告关于给予其宽限期的意见结合实际情况予以确定。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福峰停止侵害原告杨应祥农村承包经营户对“大石头坝”地块和“菜园地”地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清除堆放在前述土地中的沙石并将土地恢复原状,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曾福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 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仕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