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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330民初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莫玉章与姚崇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玉章,姚崇杰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330民初312号原告:莫玉章,男,1965年7月14日出生,壮族,广西平乐县人,住广西平乐县。诉讼代表人:莫利章、廖新招、莫广章。委托代理人:黎其权,平乐县同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姚崇杰,男,1967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广西平乐县人,住广西平乐县。本院在审理原告莫玉章与被告姚崇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证据不足为由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莫玉章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4元,减半收取272元,由原告莫玉章负担。审 判 员  陶双军审 判 员  廖 冰人民陪审员  莫秀玄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欧家振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