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4民初7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佛山市三水汇兴隆塑料有限公司与钟添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三水汇兴隆塑料有限公司,钟添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4民初776号原告:佛山市三水汇兴隆塑料有限公司,住佛山市三水中心科技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许焕京。委托代理人:陈章莲,广东合慧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添华,男,198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原告佛山市三水汇兴隆塑料有限公司诉被告钟添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佛山市三水汇兴隆塑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章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添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93903.15元及利息(利息以393903.15元为本金,从2016年7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一直有生意往来,2016年7月9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93903.15元,被告于2016年7月10日亲自写下欠条一张给原告。之后原告一直要求被告支付该货款,但被告却一直推脱,原告特诉至法院成讼。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93903.15元及利息(利息以393903.15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被告钟添华未作答辩。本院认为,被告钟添华拖欠原告佛山市三水汇兴隆塑料有限公司货款393903.15元未支付的事实,有被告钟添华亲笔签名的欠款单及原告陈述为证,被告未能出庭抗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货款393903.15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钟添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添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三水汇兴隆塑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93903.15元;二、被告钟添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三水汇兴隆塑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利息(以393903.15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款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24元,由被告钟添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双方当事人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靖人民陪审员 王志鹰人民陪审员 黄龙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邓洁仪附本判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