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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2民初18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孙红建、孙浩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红建,孙浩举,马景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2民初1818号原告: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单县向阳路中段0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MA3C1P0P1J。法定代表人:时培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强,山东盛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希波,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孙红建,男,1970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单县。被告:孙浩举,男,1981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单县。被告:马景超,男,196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单县。原告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孙红建、孙浩举、马景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希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红建、孙浩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景超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孙红建偿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及相应利息和罚息;2.由被告孙浩举、马景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孙红建由被告孙浩举、马景超担保,于2014年10月16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24个月,月利率为11.02‰。借款到期后三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未还。被告孙红建未答辩。被告孙浩举未答辩。被告马景超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5日,原告下属单位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楼支行(原马楼信用社)与被告孙红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人为原马楼信用社,借款人为孙红建;授信金额为120000元,授信期限为2014年10月15日至2017年10月14日;借款方式采用可循环方式,贷款人在授信期限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余额不得超过授信金额,单笔借款到期期限不得超过授信期限的届满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孙红建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原马楼信用社在贷款人处加盖公章。当天,原马楼信用社又与被告孙浩举、马景超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债权人为原马楼信用社,保证人为孙浩举、马景超;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孙红建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债权最高余额为180000元,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7年10月14日止;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孙浩举、马景超在保证人处签名、捺印,原马楼信用社在债权人处加盖公章。第二天,原马楼信用社又与被告孙红建签订一份借款凭证。约定:借款人孙红建,借款金额1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6日至2016年10月15日,借款月利率11.018‰。被告孙红建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原马楼信用社亦在上面加盖公章。当天,原马楼信用社便将借款120000元存入户名为孙红建的账户中,被告孙红建在贷转存凭证中借款人处签名、捺印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孙红建未偿还原马楼信用社所欠借款本息,被告孙浩举、马景超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提供的欠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及利息一览表中显示:被告孙红建结欠本金120000元,自2014年10月16日至2017年1月17日结欠利息39029.51元。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孙红建偿还所欠借款本息,被告孙浩举、马景超负连带清偿责任。另查明,原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于2015年12月2日更名为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原马楼信用社已更名为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楼支行,现属于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在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本院认为,原马楼信用社为原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权利义务依法由变更后的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故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主体适格。被告孙红建由被告孙浩举、马景超担保向原告借款12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贷转存凭证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借款法律关系成立,该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120000元的义务,被告孙红建在借款后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被告孙红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1.018‰,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双方约定如贷款逾期,在原定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不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欠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及利息一览表中显示:被告孙红建结欠本金120000元,自2014年10月16日至2017年1月17日结欠利息39029.51元,经审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孙浩举、马景超对被告孙红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在被告孙红建逾期不能归还借款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孙浩举、马景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孙浩举、马景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红建追偿。被告孙红建、孙浩举、马景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红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0000元及相应利息(2017年1月17日前尚欠利息为39029.51元;自2017年1月18日至清偿完毕之日除按原定月利率11.018‰执行外,另按原定利率的30%计收罚息);二、被告孙浩举、马景超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孙浩举、马景超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孙红建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1元,由被告孙红建、孙浩举、马景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建军人民陪审员  孙玉栋人民陪审员  申圣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