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民终9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于龙章与靖江市人民政府城南园区办事处昆盛村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龙章,靖江市人民政府城南园区办事处昆盛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民终9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于龙章,男,1952年6月21日出生,住靖江市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文渊,江苏倪文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靖江市人民政府城南园区办事处昆盛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城南园区铁桥西首50米。负责人:陆贤国,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仇为民,江苏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兴侨,江苏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于龙章因与被上诉人靖江市人民政府城南园区办事处昆盛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昆盛村村委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2017)苏1282民初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于龙章上诉请求:不服一审判决。事实和理由:一、事实不清。我原住靖江市开发区城南园区昆盛村16组,2016年因公新公路拓宽拆迁,被告把我1988年经村队批准搭建在公新公路内自留地上三间平房,开设杂货店拆掉(有营业执照),不给我任何补偿,损失楼板、砖、瓦、钢材门窗等材料款共计18450元,还有3分3厘自留地征用损失费48000元。为此,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损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但判决书没有作出回答对错情况。二、适用法律错误。我起诉未过两年诉讼时效。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在本案中房屋被拆迁、自留地被征用均发生于1999年,故诉讼时效应从1999年开始计算,在此期间我先后给园区办事处和各级相关领导写信走访,但昆盛村村委会不给我回音,直到2016年8月31日靖江市人民政府城南园区办事处给我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说明情况,但上面没讲已过时效,所以我主张权利没过时效,是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另,一审中于龙章所请求的树木被砍事宜在2017年5月已经处理完毕。被上诉人昆盛村村委会辩称,于龙章于1988年私自在公路边所建的三间简易房屋没有任何批复,不应该得到任何赔偿。关于树木款是我方自愿补助上诉人的,不能称为赔偿款。关于时效问题,于龙章的房屋被拆除及自留地被征用发生于1999年,故诉讼时效应该从1999年开始计算。我方提起时效抗辩,于龙章应该提供时效方面相关的证据,因此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适当。综上,一审法院审理事实清楚,法律适用适当,二审应该驳回于龙章的上诉请求。于龙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昆盛村村委会赔偿于龙章损失共计69750元,其中楼板、砖、瓦、钢材门窗等材料价值18450元,土地征收费用48000元,树木价值3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昆盛村村委会承担。事实和理由:于龙章原先居住在靖江市公新公路四圩港(以下简称四圩港)附近,后于龙章申请出宅,并在靖江市公新公路边建造了三间大屋,两间小屋以及十间简易房。2015年,于龙章出宅后居住的上述房屋被拆迁。1988年、1989年左右,经村队批准,于龙章在四圩港桥头东侧北面的自留地上建造了三间平房,其中一间用于经营羊肉店,另外两间经营杂货店。上述三间店面距离于龙章的大屋约四、五百米。1998年因重修公新公路,昆盛村村委会将于龙章的三间平房拆除,但未给予于龙章任何补偿,致于龙章损失楼板、砖、瓦、钢材门窗等材料款共计18450元。上述平房建造在于龙章的自留地(3分3厘)范围内。据于龙章了解,国家征收自留地按照120000元/亩予以补偿,故昆盛村村委会应支付于龙章自留地征用费计48000元。1988年8月,于龙章在四圩港边的自留地上栽种了20余棵树木,有的树木直径约50公分,有的直径约30公分。昆盛村村委会将于龙章栽种的树木全部砍掉,亦未给予任何补偿,致于龙章产生树木损失3300元。综上,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九条,《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诉至法院。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88年左右,于龙章在靖江市公新公路四圩港段北侧搭建了三间平房开设羊肉店等。1999年左右,因公新公路需要拓宽,于龙章搭建的上述房屋被拆除。四圩港边一定范围内的土地上原种有一批树木。2015年3月,靖江市水利局驳砌护堤,对堤岸两侧的树木进行砍伐。现于龙章以其上述房屋被拆迁、自留地被征用以及树木被砍伐未获相应补偿为由,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于龙章认为其树木被水利局砍伐后,相关补偿已支付至昆盛村村委会账户,昆盛村村委会予以否认,于龙章亦未能举证证明,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要求昆盛村村委会赔偿树木损失计3300元之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于龙章称其搭建的三间平房被拆迁,昆盛村村委会应予补偿,昆盛村村委会不予认可,并认为于龙章搭建的平房系违章建筑,依法不应得到补偿。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于龙章称其房屋系合法建造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其未能提供,故该房屋应属违法建筑,依法在本案中不予理涉。根据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自留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故农民个人对自留地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自留地被征收后,有关的补偿等事宜,应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现于龙章所述的自留地补偿问题尚未经其所在村村民会议讨论通过,故此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应予驳回。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于龙章房屋被拆迁、自留地被征用均发生于1999年,故诉讼时效应从1999年开始计算。因于龙章自认其在房屋被拆迁后直至2007年才开始向村里主张权利,且本案中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故于龙章的上述主张已过诉讼时效,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判决:驳回于龙章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44元减半收取272元,由于龙章负担(已交纳)。二审中,上诉人于龙章提交其开店时的工商证、营业执照、烟草证,拟证明于龙章开店11年、手续都是全的、讼争房屋是村里允许于龙章建的。被上诉人昆盛村村委会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于龙章建房获得了许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上述证据并非系房屋产权证、不能证明讼争房屋系由于龙章经行政部门依法批准后所建,故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讼争房屋是于龙章的合法财产。本院因上述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而不予采信。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本院主持调解,但因被上诉人昆盛村村委会不同意调解而致使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关规定的除外。”该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本案中,于龙章房屋于1999年被拆迁、自留地于1999年被征用,且本案中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故诉讼时效应自1999年开始计算两年。因于龙章二审中自认在讼争房屋被拆迁后的六年内其本人及家庭成员均未向相关部门主张权利,故于龙章于2017年1月向一审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时已明显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予支持。对于于龙章上诉时提出2016年8月31日靖江市人民政府城南园区办事处给其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说明情况中没讲已过时效、所以本案没过时效的问题,因于龙章在其房屋被拆迁、土地被征用后的两年内未主张权利,故靖江市人民政府城南园区办事处给于龙章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说明情况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情况,因而于龙章以此为由认为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的观点明显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规定“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树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受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中,于龙章提出昆盛村村委会于1999年将其建设的三间平房拆除等,其应提供证据证明讼争房屋系其合法财产。因于龙章至今未能举证证明讼争房屋系其合法财产,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要求昆盛村村委会赔偿房屋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根据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自留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故农民个人对自留地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自留地被征收后,有关的补偿等事宜,应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现于龙章所述的自留地补偿问题尚未经其所在村村民会议讨论通过,故此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本院依法对其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预料中有权另行依法主张权利,本案不予理涉。综上所述,上诉人于龙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4元,由上诉人于龙章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 云审判员 吴 玫审判员 丁万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袁高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