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21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21刑初96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89年10月8日出生,四川省金堂县人,汉族,大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金堂县。2016年2月2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金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堂县看守所。辩护人胡志东,四川蜀都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金堂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7〕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于2017年4月10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明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胡志东,证人袁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6日凌晨,被告人黄某某饮酒后驾驶川AXXX**号大众汽车牌小型轿车由金堂县赵镇五横道方向沿滨江路向毗河大桥方向行驶。3时57分许,被告人黄某某驾驶该车行至金堂县赵镇滨江路二段19号外路段处,车前部与行人卿上高发生碰撞,造成卿上高当场死亡(经120医生确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黄某某驾驶该车逃离事故现场。经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确定由被告人黄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黄某某有自首情节,被害人在事故中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人黄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6日凌晨,被告人黄某某饮酒后驾驶川AXXX**号大众汽车牌小型轿车由金堂县赵镇五横道方向沿滨江路向毗河大桥方向行驶。3时57分许,被告人黄某某驾驶该车行至金堂县赵镇滨江路二段19号外路段处,车前部与行人卿上高发生碰撞,造成卿上高当场死亡(经120医生确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黄某某驾驶该车逃离事故现场。案发当日7时40分许,公安机关根据天网监控等线索在金堂县赵镇水城师苑内找到肇事轿车及被告人黄帆,被告人黄帆如实供认其上述犯罪事实。经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无证鉴定所检验,黄某某血液乙醇浓度为8.0mg/100ml。经四川西华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黄某某所驾肇事车辆鉴定,未发现该车事故前存在的安全隐患。经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法医病理学鉴定,卿上高的死亡原因为交通事故所致颅脑及胸腹部复合型损伤。经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确定由黄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卿上高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已全部赔偿死者家属经济损失,死者家属对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证人杨某琪关于黄某某驾车撞人后驾车离开现场,其电话报警谎称系出租车撞人逃跑的证言;证人胡某瑶、卿某贵、胡某明、唐某东的证言;证人袁某、李某分别关于根据天网监控及小区门卫处监控查找到涉案肇事轿车及车主黄某某经过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死亡医学证明书;四川西华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四川基因格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信息;公安机关122接处警综合记录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收条、谅解书;本院核实赔偿谅解情况的电话联系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黄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现场,属交通肇事逃逸,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关于“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规定,本案中,公安机关根据线索查找到肇事轿车期间,仅有被告人黄某某自称其已准备去投案,并无其他证据印证,结合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被告人黄某某在客观上有确已准备去投案的行为,故不认定被告人黄某某系自首,对辩护人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已积极赔偿死者家属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了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黄某某的刑期自2017年4月10日起至2020年4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江 艳审 判 员 杨敬渊人民陪审员 张德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肖苗苗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