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91民初9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原告曲玉梅、李国利与被告王国明、赵晓丹、田玉东、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安达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玉梅,李国利,王国明,赵晓丹,田玉东,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安达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91民初959号原告:曲玉梅,女,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原告:李国利,男,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静,沈阳市于洪区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国明,男,汉族,住辽宁省瓦房店市。被告:赵晓丹,男,汉族,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丽萍,辽宁震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玉东,男,汉族,住内蒙古赤峰市敖汉旗贝子府镇。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安达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安达市。负责人:王文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负责人:李高生,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曲玉梅、李国利与被告王国明、赵晓丹、田玉东、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安达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玉梅、李国利及诉讼代理人罗静、被告王国明、赵晓丹诉讼代理人牛丽萍、田玉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安达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达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吉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玉梅及原告李国利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1.受害人李良库的死亡赔偿金529,142元;2.丧葬费26,729元;3.李良库出殡时原告的误工费及交通费500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183,234.50元;5.精神抚慰金50,000元;6.急救费260元;7.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1日15时25分,被告王国明驾驶黑MR2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MR378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沈新西路高明台加油站路段处时,与由东向西骑行的受害人李良库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李良库驾驶的自行车被拖刮到由东向西停放在非机动车道上的吉J05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后保险杠左端上,造成车辆损坏以及受害人李良库死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王国明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田玉东负次要责任,受害人李良库无责任。原告曲玉梅系受害人李良库妻子,原告李国利系受害人李良库儿子。受害人李良库的死亡给二原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经与被告协商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国明辩称,在本次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已与二原告在刑事诉讼案件中达成了和解,已经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二原告支付了16万元,故不应当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田玉东辩称,我只是在路边临时停车,是因为被告王国明与李良库发生交通事故,李良库的自行车才撞到我驾驶的货车上的,故不应当由我承担责任。被告赵晓丹辩称,李良库户籍为农业户口,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即204,969元(12,057元×17年),我方主张以上述标准按照各方责任比例对原告进行赔偿。误工费及交通费则要以相关票据为准。原告曲玉梅与李良库系夫妻关系,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扶养与被扶养的关系,不同意支付扶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请法院酌定减少。因我方只是临时停车,主张承担10%的责任。被告吉林分公司因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通过邮寄方式向本院邮寄了答辩状,其辩称,我方未查到保单信息,请求法院核实保单原件、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以及驾驶人的驾驶证,确认事故的真实性以及无保险法定免责情形。关于死亡赔偿金,需提供交通事故死亡证明、户籍证明或城镇居住证明、尸检报告,否则仅同意按农业标准计算。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司仅同意依据当地生活水平在30,000元以内给付。关于出殡时误工费及交通费,需要原告提供盖有单位财务章的误工证明及收入减少证明、纳税证明,交通费需要原告提供带有时间证明的正规合理票据,否则我司不予承担。关于诉讼费、鉴定费、邮寄费及律师代理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我司不予承担。被告安达支公司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1日15时25分许,被告王国明驾驶黑MR2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黑MR3**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沈新路高明台加油站路段处时,与由东向西骑自行车的李良库发生交通事故,后自行车被拖挂到由东向西停放在非机动车道上的吉J05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后保险杠左端上。沈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8月31日出具死亡法医学证明书,载明李良库因胸腹腔脏器损伤,于2016年8月21日死亡。2016年8月21日,原告支付急救费260元。另查明,2016年9月30日,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作出开发区公交认字[2016]第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国明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田玉东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良库无事故责任。被告王国明是号牌号码为黑MR20**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所有人,其在被告安达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赵晓丹是号牌号码为吉J055**的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车辆所有人,其于2015年12月9日在被告吉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赵晓丹雇用被告田玉东作为货车司机运输货物,2016年8月21日事故发生时,被告田玉东是号牌号码为吉J055**的重型仓栅式货车的驾驶人。再查明,李良库于1953年5月29日出生。原告曲玉梅系李良库妻子,原告李国利系李良库儿子,李良库父亲李忠全、母亲李夏氏均已过世。原告曲玉梅及原告李国利系农业户口,李良库于2007年6月19日取得位于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沈新西路231-15-511房屋所有权,并居住至事故发生前。又查明,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国利与被告王国明于2016年11月28日签订谅解协议一份,载明:甲方(被告王国明)除保险公司强保承担的以外,一次性支付乙方(李良库)人民币16万元;双方就此次事故达成谅解,乙方不再追究甲方民事、刑事责任。嗣后,被告王国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李国利支付了人民币16万元。庭审过程中,原告表示不再要求被告王国明承担赔偿责任。以上事实的认定,有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书、死亡法医证明书、殡葬费票据、房屋所有权证、户口簿、结婚证、村委会证明、急救票据、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作出的开发区公交认字[2016]第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认定本案中交通事故系被告王国明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田玉东承担次要责任;李良库无事故责任,故本院酌定由被告王国明承担70%赔偿责任,由被告赵晓丹承担30%赔偿责任。因被告王国明向被告安达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赵晓丹向被告吉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安达支公司及被告吉林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国利曾于2016年11月28日与被告王国明签订谅解协议,约定不再追究被告王国明民事责任,庭审过程中,原告亦表示不再要求被告王国明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该行为属于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死亡赔偿金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李良库于2007年开始在沈阳市购买房屋居住,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结合其去世时的实际年龄,计算死亡赔偿金529,142元(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126元×17年=529,142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丧葬费的问题,原告主张丧葬费26,729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误工费及交通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原告未提供证据对李良库的亲属存在误工事实或交通费的发生情况予以证明,故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的赔偿义务人支付误工费及交通费的条件,对于原告的该两项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原告曲玉梅及李国利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被扶养人,故对于其主张被告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因被告王国明已对本次事故承担了相应的刑事责任,故不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给付义务。原告主张本次事故次要责任人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急救费的问题,事故发生后对李良库采取急救措施致原告所花费的急救费用属于合理支出,本院对于260元急救费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安达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曲玉梅、李国利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曲玉梅、李国利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死亡赔偿金95,000元;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安达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曲玉梅、李国利急救费182元(260元×70%);四、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曲玉梅、李国利急救费78元(260元×30%);五、被告赵晓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曲玉梅、李国利死亡赔偿金97,242.60元(324,142元×30%)、丧葬费8018.70元(26,729元×30%);六、驳回原告曲玉梅、李国利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70元,由原告曲玉梅、李国利自行负担2429元,由被告赵晓丹负担1041元,迳行给付原告曲玉梅、李国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7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柏博代理审判员 郭 茜人民陪审员 党 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秀琦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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