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02民初3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东营区八分场华谊五金建材商店与杨立杰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营区八分场华谊五金建材商店,杨立杰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02民初349号原告:东营区八分场华谊五金建材商店。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北二路胜利��所东。注册号:370502600040541。经营者:冯秀芝,女,1967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东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玲,山东鲁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磊,山东崇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立杰,男,1981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河间市尊祖乡杨户生村村民,住。原告东营区八分场华谊五金建材商店(以下简称华谊五金商店)与被告杨立杰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谊五金商店经营者冯秀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立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谊五金商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67987.34元;2、判令被告��还原告架杆1101.8米、架扣1016个、架板53块(如不能返还,支付赔偿金31206.6元);3、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35524.37元;4、判令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2变更为:赔偿丢失物品赔偿款31186.6元,诉讼请求3变更为:支付违约金34786.01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6日,原、被告签订《建筑机具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原告的架杆等建筑机具用于东营市经济开发区方圆二路滨海热电设备保温项目建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架杆等建筑机具。2015年9月6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租赁费44000元,尚有架杆1101.8米、架扣1016个、架板53块继续使用至今。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支付以上费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脱。被告杨立杰未作答辩。原告围绕上述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证据1、《建筑��具租赁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根据该合同第四条:“租费的结算及违约责任”中的约定,双方约定每30天结算并付清款一次,如违约,每逾期一天按逾期付款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如拖欠租赁费等情况,可解除合同并追回租赁物及全部费用;被告已违约,应支付违约金,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返还租赁物,如不能返还租赁物,被告应支付赔偿款;另外,违约方应承担所有因诉讼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本案支出的律师费应由被告承担。证据2、发货单11份、交货单4份,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架杆7240米、架扣3930个、架板200块,被告向原告返还了架杆6138.2米、架扣2914个、架板147块,尚有架杆1101.8米、架扣1016个、架板53块未返还,应予赔偿。证据3、欠条1份,证明:截止2015年9月6日,被告欠原告��赁费44000元;同时,被告亦应支付被告尚未返还部分自2015年9月7日起计算至2016年11月30日的租赁费23987.34元,以上共计租赁费67987.34元。证据4、原告与山东鲁成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1份、代理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代理费4000元,应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1月6日,被告以山东全兴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作为承租方)与原告(作为出租方)签订《建筑机具租赁合同》,被告因建筑施工需要,向原告租赁建筑机具,工程地址:东营市经济开发区方圆二路滨海热电设备保温项目建设施工工地,租赁物价格:钢架杆每天0.015元∕米、架扣每天0.01元∕个、钢架板每天0.50元∕块;租赁期限:1、租赁物每次租用不足30天的按30天计费,超过30天按实际租用时间计费;2、承租方使用租赁��期间如需报停,必须经出租方到施工现场根据实际情况同意后方可报停,报停期限以出租方的书面报停单为准,否则租赁费正常收取。租赁物的使用、维护及损坏、丢失赔偿:租赁物如有损坏、丢失按下列价格赔偿:钢架杆17∕米、架扣6元∕个、丝杠15元∕个、步步紧5元∕个、回型扣0.5元∕个、竹架板30元∕块、钢架板120元∕块、钢模板180元……;租赁费的结算及违约责任:租赁费以发货单、交货单的名称、数量、日期、及合同的收费标准为依据,按日连续计算,租赁费、运费、维修费、丢失赔偿金每30天结算并付清一次(必须以出租方的收款收据作为依据),如承租方违约,每逾期一天出租赁方按逾期付款的5‰收取违约金;如租赁物发生损坏、丢失,承租方应及时按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支付给出租方赔偿金,否则,应继续计算租赁费,直到赔偿为止;承租方应付���金额,以双方确认的结算单为准,如承租方拒不结算则以出租方的结算为准。该租赁合同由原告经营者冯秀芝及被告签字,被告并在承租方处加盖了山东全兴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被告及杨帅、王景志、杨红宗自2014年11月6日至2014年12月2日,先后分多次到原告处租赁架杆、钢架板、十字扣、接扣、转扣等;2015年1月19日至2015年9月6日,被告及侯永超、张海龙、马连标先后将部分租赁物返还原告。原告以发货单的形式出租建筑设备,以交货单的形式回收建筑设备,发货单、交货单上均有原告经营者冯秀芝、被告及杨帅、王景志、杨红宗、侯永超、张海龙、马连标签字确认。杨帅、王景志、杨红宗、侯永超、张海龙、马连标均系被告施工工地的施工人员,且王景志系被告施工工地施工队长。原告自2016年8月份开始无法与��告联系,且自2016年11月份得知东营市经济开发区方圆二路滨海热电设备保温项目建设施工工地也不再由被告进行施工。原告根据租赁物的使用、返还情况,依据租赁合同的租赁价格,计算租金。2015年9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今欠租架杆费44000元整(注其中包括运费)”。被告未返还架杆1101.8米、架扣1016个、架板53块,原告自2015年9月7日依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价格计算租金至2016年11月30日,租金共计23987.34元。同时,未返还的租赁物至今未返还,原告依据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物丢失赔偿价格,累计损失为31186.6元。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是以拖欠的租赁费为基数,按日5‰分段计算至2016年11月30日,累计违约金34786.01元。原告因涉案租赁合同委托律师出庭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4000元。另外,被告在租赁合同上加盖的山东全兴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并非山东全兴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而是被告私刻后加盖的。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出了对山东全兴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机具租赁合同》,能够认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适当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将租赁物使用完毕后,应及时返还并支付租金。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租金并返还租赁物,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自2016年8月份已无法与被告联系,且于2016年11月份得知施工工地不再由被告施工,原告就未返还部分租赁物计算租金至2016年11月30日,符合有关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租金67987.34元,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原告以未返还部分租赁物主张租赁物丢失部���赔偿款31186.6元,该损失系原告依据租赁合同约定,以未返还租赁物的数量乘以丢失物品米数或件数累计得出,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34786.01元,租赁合同虽然对违约金如何计算进行了约定,但此项违约金约定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仅支持17000元,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符合合同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立杰支付原告东营区八分场华谊五金建材商店租金67987.34元、违约金17000元;二、被告杨立杰支付原告东营区八分场华谊五金建材商店租赁物丢失赔偿款31186.6元;三、被告杨立杰支付原告东营区八分场华谊五金建材商店律师代理费4000元;上述一、二、三项,限被告杨立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东营区八分场华谊五金建材商店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9元,由原告负担356元,被告负担27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广亮人��陪审员刘继泉人民陪审员 杜收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