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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6民初第64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重庆孺子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邓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孺子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邓玲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6民初第6473号原告:重庆孺子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富洲路4号附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7365911576。法定代表人:覃龙惠,重庆孺子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邓玲,女,汉族,1978年3月1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渝中区。原告重庆孺子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孺子牛公司)与被告邓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孺子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覃龙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5月10日的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被告邓玲到庭参加了6月15日的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孺子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邓玲立即交纳物管费2424.4元、水费669.7元,2、判令被告邓玲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以85.7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至2017年4月每月的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计算。事实与理由:原告是重庆市沙坪坝区石小路167号某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被告是该小区*号附*号房屋的业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物业服务,但被告至今欠交物业服务费2424.4元、水费669.7元。被告邓玲对所欠物管费及水费的金额没有异议,但辩称没有交费的理由是1、楼上房屋漏水没有解决,2、交了费用没有发票,3、公共收益没有公示,4、小区存在偷盗情况。经审理查明,被告邓玲系重庆市沙坪坝区石小路*号(某小区)附*号房屋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114.29平方米。2004年8月30日,原告孺子牛公司(乙方)与某小区开发商重庆中农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由甲方选聘乙方对某小区实施物业管理服务。物业服务事项包括物业共用部位的维修、养护和管理,清洁卫生、垃圾收集、公共绿化的养护和管理等。双方约定住宅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0.80元-1元/月/平方米;二次供水每户3元/户/月;路灯费3元/户;绿化用水费2元/户。公用的专项设备运行的能源消耗,应独立计量核算,合理向业主分摊计收。物业服务费按月交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每月前10日内履行交纳义务。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违反本合同的约定,未能按时如数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应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为某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今。被告至今未交纳2007年7月、8月,2015年9月至2017年4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和水费。本院认为,原告与某建设单位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该合同对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为某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应当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被告对所欠物管费及水费的金额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邓玲所辩解的楼上房屋漏水、没有发票、公共收益没有公示、小区存在偷盗情况等问题,均不能成为被告拒交物管费的理由,对该情况被告可以另行起诉解决。关于违约金,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为每日千分之三,该标准过高,本院予以适当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百分之一百三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重庆孺子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2424.4元、水费669.7元。二、被告邓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重庆孺子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以85.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0%,从2015年9月至2017年4月期间的每月1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交纳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邓玲负担,此款限被告邓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重庆孺子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魏德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