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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91民初84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王天宇与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都路办事处、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都路办事处白佛村村民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天宇,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都路办事处,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都路办事处白佛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91民初8469号原告:王天宇,男,汉族,住郑州市。法定代理人:孙丽霞,女,汉族,住郑州市,系原告母亲。法定代理人:王红军,男,汉族,住郑州市,系原告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海峰,河南博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都路办事处,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万通街与康平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张俊忠,党工委书记。被告: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都路办事处白佛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博学路与莲湖路交叉口向东800米。负责人:焦保富,村委会主任。原告王天宇与被告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都路办事处、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都路办事处白佛村村民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诉称,原告系白佛村村民,2005年8月4日以出生申报的方式将户口入在白佛村178号。2012年11月19日原告的外祖父孙锁妮代表家庭与商都路办事处拆迁安置指挥部签订了编号为的《郑东新区商都路办事处村民住宅拆迁协议书(表五)》,第一条约定:“乙方(孙锁妮)所使用白佛村集体土地、住宅用地已被依法征用……。”第二条约定:“甲方(××)严格按照《土地管理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和《穆庄白佛征迁安置补偿实施方案》所规定的程序和标准,向乙方兑付各种补偿费用,并为乙方搬迁提供服务。”第八条规定:“本协议未明确事宜,依照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执行。”2015年12月21日,商都路办事处下发关于印发《商都路办事处商都嘉园人口界定及回迁安置方案的通知》(商都文[2015]126号)中明确规定“住房安置以户为单位,户人均安置总面积70㎡,”即白佛村拆迁安置是按照以户为单位,按人口进行分配安置房屋。商都文[2015]126号通知(三)人口界定对象规定,2002年7月21日前郑东新区规划范围内举居住在册农业人口以及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新生婴儿属于应享受住房安置人员范围,原告母亲孙丽霞在1982年10月1日就以出生申报的方式将户口入在白佛村178号,原告属于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新生婴儿,理应有权享受70平方米安置房的权利。在签订《郑东新区商都路办事处村民住宅拆迁协议书》前后,原告家庭所有成员的待遇(包括过渡费)被告均给予足额发放,但在分配拆迁安置房屋时却对原告采取歧视的方式,不按《妇女权益保障法》、《未成年保护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未让原告享有与本村村民平等的权利和待遇,未按其下发的通知精神给原告分发70平方米安置房及安置费5000元,故请求法院,1、判令原告按本村村民同等标准享有70平方米安置房的权利(其中基本住房50平方米,改善性用房20平方米),价值暂计700000元;2、判令被告补发原告应分拆迁安置费5000元;3、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的理由是被告未按双方之间的拆迁协议及被告下发的商都文[2015]126号文件(《商都路办事处商都嘉园人口界定及回迁安置方案》)对其进行安置,该事项属行政机关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范畴,不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对此,原告应提起行政诉讼,不属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天宇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俊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瑞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