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7民初18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董井华与杨平姚友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井华,姚友华,杨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7民初1881号原告:董井华,男,196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军(特别授权),重庆岱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友华,男,198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被告:杨平,男,198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原告董井华与被告姚友华、杨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井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友华、杨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井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姚友华、杨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万元及利息1.04万元,并从2017年5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董井华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决被告姚友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万元及利息(2017年5月15日前的利息6.84万元,从2017年5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杨平对上列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朋友关系,二被告是亲兄弟。从2013年起至2016年4月,被告姚友华多次向原告借款。2016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姚友华进行结算,被告姚友华共下欠借款本金26万元。其中,月利率为3%的借款23万元,月利率为2%的借款3万元。结算后,被告姚友华出具了两张借条,约定的月利率不变,并由被告杨平提供担保。2017年3月15日,原告找被告姚友华结算利息,两笔借款均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为5.72万元,加了几百元钱,被告姚友华就给原告出具了5.8万元的借条。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2017年5月27日,原告就被告姚友华欠的5.8万元利息,另案向法院提起诉讼。2017年6月21日,原告撤回了该案的起诉。被告姚友华、杨平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9日至2016年4月7日期间,原告与被告姚友华之间通过银行多次发生款项往来,原告给被告姚友华转款合计41万余元,被告姚友华给原告转款合计14万余元。2016年4月15日,经被告杨平担保,被告姚友华给原告出具借条两张。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董井华人民币贰拾叁万元整小写230000.00元利息3分借款人:姚友华担保人:杨平2016.4.15”。另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董井华人民币叁万元整小写30000.00利息2分借款人:姚友华担保人:杨平2016.4.15”。2017年3月15日,被告姚友华就借款26万元,在2016年4月15日至2017年3月15日期间产生的利息,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董井华人民币大写伍万捌千元整小写58000.00元借款人:姚友华2017.3.15”。另查明,2017年5月27日,原告就被告姚友华2017年3月15日出具的借款5.8万元的借条,向本院提起诉讼。2017年6月21日,原告就该案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院认为,被告姚友华在2016年4月15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之前,相互之间多次发生款项往来,结合被告出具的借条,能够印证借贷关系的存在。被告姚友华经被告杨平担保,出据向原告借款,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其担保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部分借款约定月利率3%,超过了法律保护的月利率2%的标准,对于没有支付、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保护。即以借款本金26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15日起至2017年5月15日止,按照整月及月利率2%计算,利息应为6.76万元。部分借款约定的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未约定借款期限,视为不定期的借款,被告姚友华可以随时偿还,原告也可以催告被告姚友华在合理期限内偿还。经原告催告,被告姚友华未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逾期偿还的民事责任。被告杨平自愿为被告姚友华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间。按照法律规定,其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全部借款本息,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间起六个月。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保证期间的起算点应为原告要求被告姚友华偿还借款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被告姚友华于2017年3月15日出具的借条,最大程度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姚友华主张了权利,保证期间开始计算,保证期间的届满日期为2017年9月14日。原告于2017年5月26日提起诉讼,即在保证期间内,原告要求被告杨平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杨平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姚友华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董井华借款本金26万元及其利息(2017年5月15日前的利息为6.76万元;从2017年5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26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杨平对上列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董井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0.6226万元,减半收取计0.3113万元,由原告董井华负担0.0007万元,被告姚友华、杨平负担0.3106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进吾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侯 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