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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82民初17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金俊英与江苏骏一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陈爱兵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俊英,江苏骏一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陈爱兵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82民初1722号原告:金俊英,女,196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大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友汉,盐城市大丰区大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骏一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6567246159J,住所地南京市下关区新民村54-1号202室。法定代表人:李伟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江苏法鼎(大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爱兵,男,197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亭湖区。原告金俊英诉被告江苏骏一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陈爱兵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俊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友汉,被告江苏骏一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爱兵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俊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动报酬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被告江苏骏一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了盐城市大丰区大桥镇农村公路提档升级工程二、三标段的工程建设施工。该公司委托被告陈爱兵具体负责工程建设施工。在该工程建设过程中,被告陈爱兵雇佣原告从事捶碎砖、运土等劳动,尚欠原告200元工资,陈爱兵于2016年5月21日写下欠条后便失去联系,原告至今未拿大该款。被告江苏骏一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在2016年的5月21日,陈汝平和陈爱兵之间已经将欠付的总额48500元所谓的工人工资转变为借贷关系,所以,被告骏一公司认为,本案已经由原来所谓的追索劳动报酬变更为民间借贷,债务人和债权人分别是陈爱兵和陈汝平。骏一公司不应当对这二人之间的债权债务承担责任。退一步讲,即使存在相关人员的工人工资,并以陈汝平为牵头人,骏一公司认为也只能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之内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陈爱兵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被告江苏骏一工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原大丰市大桥镇公路提档升级工程(三标段)工程,后,被告江苏骏一工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没有建设工程相关资质的被告陈爱兵实际施工。该工程建设过程中,以陈汝平为劳务牵头人受雇于被告程爱兵在案涉工程上从事劳动。因差欠多名人工资合计48500元(其中包含原告工资200元),2016年5月21日,被告陈爱兵向陈汝平出具两份借条,以借条的形式确认差欠的工人劳动报酬。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陈汝平人民币叁万叁仟伍佰元整(¥33500元)今借人:陈爱兵2016.5.21日”。另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陈汝平人民币壹万伍仟元今借人:陈爱兵2016.5.21日”。后,被告陈爱兵未能及时给付所差欠工资。被告江苏骏一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抗辩案涉欠款以借条的形式确认,故欠款关系已转化为借贷关系。本院认为,本案中陈爱兵作为相关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差欠劳务人员的劳动报酬的事实并不否认,借条仅仅为确认工资数额的外在表现形式,并不能掩盖本案实为差欠工资的实质,相应的法律关系不必然发生转换,故对上述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或个人应当及时给付劳动者劳动报酬。被告陈爱兵差欠原告等人劳动报酬,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故原告要求被告陈爱兵给付劳动报酬的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苏骏一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作为工程承包单位将承建工程违法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陈爱兵实际施工,应当在其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被告陈爱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举证、质证及抗辩等诉讼权利的放弃,责任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爱兵给付原告金俊英劳动报酬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江苏骏一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陈爱兵的上述给付义务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陈爱兵、江苏骏一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翔龙人民陪审员  李志进人民陪审员  成 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法官 助理  王玉洁书 记 员  陈安达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