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728民初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刘晓丽诉郭志刚、许雪峰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晓丽,郭志刚,许雪峰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2002年修订)》: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28民初174号原告:刘晓丽。委托诉讼代理人:XX文,山西廷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志刚。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辉,山西显耀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雪峰。原告刘晓丽与被告郭志刚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被告郭志刚提出申请请求追加许雪峰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追加许雪峰为被告参加诉讼。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XX文,被告郭志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辉,被告许雪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晓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14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4日,被告承诺为原告丈夫王某某提取住房公积金,并向原告索取佣金20000元,后来由于不能提供虚假的购房合同(被告说要假的购房合同),原告觉得怕以后有麻烦就不提取了。原告于同年12月中旬提出不提取公积金,要求被告返还收取的佣金20000元,被告于12月下旬返还6000元后,余款14000元至今不予退还。故具状诉讼。被告郭志刚辩称,我只是介绍人,原告因提取公积金要求我帮忙,我和许雪峰取得了联系,许雪峰承诺可以,费用需要15000到20000元左右。我收到原告给的2万元后给了许雪峰15000元,许雪峰承诺一个星期就可以,但一直没有办理好,原告提出不用办理要求退款。我就催促许雪峰退款,许雪峰于12月21日退了1000元,我连同自己保管的5000元,共计6000元退还了原告,对于剩余的14000元应由许雪峰返还。被告许雪峰辩称,郭志刚转给我15000元时,我就和郭志刚说过做开就不能停,钱我是打给了别人,因为做资料需要费用,停了之后是退不回钱的,我也和原告说过。之后原告给我打电话说不想办了,由于我和郭志刚关系不错,我就把自己挣得1000元退给了原告,14000元我不同意退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供了:1、微信截图5张,拟证明与郭志刚的聊天内容,并向被告郭志刚转账20000元。被告郭志刚提供了:1、微信截图6张;2、电子回单1张,拟证明与被告许雪峰的聊天内容,并向许雪峰指定账户转账15000元。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郭志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郭志刚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许雪峰对郭志刚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郭志刚辩称自己只是介绍人,原告予以否认,因郭志刚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对其抗辩不予采信。2、对原告辩称不知道被告许雪峰这个人、郭志刚转委托许雪峰未经过原告同意一节,郭志刚提供的微信截图证实郭志刚向许雪峰告知了原告的手机号,许雪峰庭审中也称“……我也和原告说过”、“之后原告给我打电话说不想办了”相互关联,故对原告主张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晓丽与被告郭志刚是朋友关系,两被告是朋友关系。原告因无购房等事实,不能提取其丈夫王某某的住房公积金委托被告郭志刚办理。2016年11月4日郭志刚告知原告准备身份证、工资卡、钱,原告遂从其中国工商银行尾号为9847的账户向被告郭志刚尾号为2235的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分别转账10000元、9860元,又通过支付宝从该账户向郭志刚账户180********转账140元,以上合计20000元作为委托费用。2016年11月4日,被告郭志刚委托被告许雪峰办理相关手续,被告许雪峰承诺尽快把钱打过来再给资料。2016年11月6日,郭志刚经刘晓丽同意,从郭志刚卡号为6214********6046的账户向许雪峰指定的姓名为李某、卡号为6222***********2070的账户转账15000元,并向许雪峰提供了原告的手机号。原告刘晓丽于同年12月中旬提出不提取公积金,要求被告郭志刚返还20000元,经郭志刚催促,许雪峰将1000元退给郭志刚,郭志刚返还原告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刘晓丽因无购房等事实未能提取丈夫王某某的住房公积金委托郭志刚办理,刘晓丽与郭志刚间的口头委托合同成立。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需有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等情形之一。原告、被告均明知原告丈夫因无购房等事实、不符合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的条件,原告委托郭志刚办理,并支付20000元,被告承诺予以办理,该委托合同内容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提取公积金的有关规定,为无效合同。之后,被告郭志刚经原告同意转委托许雪峰办理相关手续,郭志刚与许雪峰间的转委托合同成立,同样因委托内容违法,转委托合同为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自订立时即不具有法律效力。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郭志刚收到原告转来的20000元后,将15000元转账给许雪峰指定的账户,现郭志刚已将自己保管的5000元返还原告;被告许雪峰收到15000元后仅退了1000元,对余款14000应予返还原告。被告许雪峰辩称“郭志刚转给我15000元时,我就和郭志刚说过做开就不能停,停了之后是退不回钱的,我也和原告说过。”原告刘晓丽、被告郭志刚均予以否认,许雪峰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其抗辩不予采信。许雪峰辩称因为做资料需要费用,将此款打给了别人,可另案起诉主张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雪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刘晓丽1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许雪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玲芳人民陪审员 霍青莲人民陪审员 韩金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雷文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