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402刑初3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刘云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云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02刑初390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云强,男,1991年2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四川省高县,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7]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云强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玥明、谢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云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10月8日凌晨,被告人刘云强伙同欧某(另案处理)在中山市三乡镇的华寓嘉风咖啡屋,盗走被害人陈某的白色保险箱一个(内有人民币5000元)、铁质收银箱一个(内有人民币1350元)及小熊猫红酒若干瓶等物。2、2016年10月16日凌晨,被告人刘云强伙同欧某到珠海市高新区唐家文记酒家,盗走被害人梁某1的威士忌、红酒及白酒若干瓶、貔貅型玉器1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00元)、冷藏虾仁一盒、冷藏排骨一盒等财物。2016年10月28日,被告人刘云强被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云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刘云强对起诉书指控的第2单犯罪事实没有意见,但提出第1单被盗物品只有一个保险箱,保险箱内金额只有人民币2300元。经审理查明:1、2016年10月8日凌晨,被告人刘云强伙同欧某(另案处理)在中山市三乡镇的华寓嘉风咖啡屋,盗走被害人陈某的富某牌G50J型保险箱一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00元,内有人民币2300元)等物。2、2016年10月16日凌晨,被告人刘云强伙同欧某到珠海市高新区唐家文记酒家,盗走被害人梁某1的威士忌、红酒及白酒若干瓶、貔貅型玉器1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00元,已发还被害人梁某1)、冷藏虾仁一盒、冷藏排骨一盒等财物。2016年10月28日,被告人刘云强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刘云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内容为:2016年10月8日凌晨,“眼镜”打电话给我让我从三乡帮他拉点东西回来,之后他骑了一个黑色的电瓶车,在前面带路,我开着我老婆的红色三轮电瓶车在后面跟着他来到中山市三乡平安车站旁边的一条小吃街,“眼镜”带我来到小吃街的后面小巷,在一个有三四级台阶的店面上停了下来,一上台阶有一条铁门,他让我站在边上等着,他就借助空调外主机爬到二楼窗台,扒开窗户进到房间内,之后“眼镜”将铁门打开,叫我进去跟他搬东西,他搬不动,我经过铁门进入房间后,发现房间是一个餐饮店,我看到里面有两个探头,就对“眼镜”说这个犯罪我不想搞,这里有探头,“眼镜”将探头线剪掉后就跟我说这样你放心了吧。之后他将一个白色的保险柜用餐桌布包裹着和我一起抬出餐厅到我红色三轮车上,之后我就开车跟着“眼镜”回到了我的住处,“眼镜”上楼拿工具将保险柜打开,里面有几千元左右的现金,具体数额我不清楚,“眼镜”分了我一千元,之后“眼镜”和我将保险柜抬上红色三轮车后,将车开到金鼎中珠桥将保险柜推到桥下。第二次是2016年10月16日凌晨,我和“眼镜”去到唐家文记酒家,“眼镜”从酒家里搬出一些白酒、洋酒到我车上后,我们返回住处,之后他给了我四瓶白酒作为报酬。在之后的供述中补充在中山三乡盗窃的保险柜中只有2000多元人民币。在补充侦查时供述其当时并没有亲眼见“眼镜”将钱从保险柜里拿出来,其只是听“眼镜”说里面有二千元左右,其不知道里面的真实数额,当时我们也没有偷到一个铁质收银箱。在文记酒家我没有见到一个貔貅玉器,也没有见到现金。华寓咖啡屋那单只有一个保险柜,没有铁质收银箱和酒,保险柜内钱的总数我不知道,我都是听欧某说的。被告人刘云强辨认出证人欧某就是“眼镜”,并对实施盗窃的中山市三乡华寓嘉风咖啡屋和珠海市唐家文记酒家进行了现场指认,并指认当晚华寓嘉风咖啡屋监控中拍摄的一男子就是“眼镜”。2、被害人陈某的陈述,第一次内容为:我是华寓嘉风咖啡屋的老板,2016年10月8日4时许,我店的员工阿强吃完宵夜准备推电动车放在华寓咖啡屋时,发现店内水吧位置酒架上的红酒和放在地上的保险箱以及放在水吧台面上的收银箱全部不见了,于是阿强就打电话给我说这事情,随后我就赶回店内,并且调看了监控,在监控视频上看到当日2时40分许,有一陌生男子从窗户爬进店内,之后开门让另一男子进店,随后一陌生男子把收银箱抬出店铺,之后该两名男子分别把店内的监控摄像移开或者把线剪断,后面的经过就没有看到了。店内被盗的白色保险箱价值2000元,内有4000元现金,全是不同面额的零钱,黑色铁质收银箱价值300元,内有100元零钱,6瓶小熊猫红酒,每瓶价值210元。第二次内容为:我在派出所报案后,回到店里再次清点了一下财物,并向负责收银的员工卢某核实了一下,最终确定被盗财物除了所讲的电话、相机外,现金被盗大约是5000元的大面额备用金和零钱,其他就没有什么损失了。零钱是放在收银箱内,大面额备用金放在保险柜里,具体情况要问卢某。第三次内容为:2016年10月8日被盗时,卢某跟我讲保险柜可能有四五千元,收银箱有几百元,当时我就去报警了,具体数额以卢某的陈述为准。我店内保险箱一般有备用金3000元和当天的营业收入,我一般分两次收取营业收入,当天下午六七点会来一次,次日1时左右再收取一次,可能案发当天我没有来。我们店内一般都会打出营业收据给我核对,但单据2个月清理一次,现无法提供当时的单据,保险柜钥匙一般由卢某负责,保险柜公安机关发还给我后我已经扔掉了,购买的相关票据也不见了,我们店一天一般的营业收入在5000多到1万左右。第四次内容为:我向侦查机关提交了一本手写记账本,该记账本是由我们会计记录,主要记录每天的营业收入,其中被盗前的10月7日记录营业额为13772元,微信×××元,刷卡2027元,10月8日记录营业额是16839元,微信×××元,刷卡2027元,这本记账本是本店于2015年9月25日开始记录,一直到2017年6月,最近也在使用。之前我一直以为是需要电脑机打的营业小票或票据,以为手写的不符合侦查机关的办案要求,就没有提交,现我将本份账本复印交给你们,并加盖了我们店铺的公章,公章是中山市三乡华语咖风咖啡屋,因为我们是多店连锁,注册地及商标是这个,所以公章与店铺名称有点不一样。账本上记录的钱是我们店白班和晚班的营业收入,由于我们保险柜平时放的钱是准备金3000元及营业收入,所以账本上的营业额不包括当天的3000元准备金,我作为负责人一般在当日下午六七点去收营业收入,有时也会中午去收,被盗当天晚班可能没有去收营业收入。第五次内容为:我找到了我店铺被盗保险柜的维修发票,现交给公安机关,我原先的购买票据已经不见了,但我想起我购买保险柜的地方查到了之前的购买底单,我是在2016年1月21日在三乡镇心友保险柜商行购买了四台保险柜,有两个型号,被盗的保险柜就是富某J50G型号,价值人民币1430元,另一型号是入墙式的。3、被害人梁某1的陈述,内容为:2016年10月16日7时40分许,我买好菜回到文记酒家,当我用钥匙开小门锁的时候,我发现那门没有反锁,但我记得前一天晚上我是反锁的,于是我进门后四处查看后发现酒柜上的红酒、洋酒、白酒全部被盗,收银台的抽屉被撬开,里面的财物被盗,冰箱里的食物全部被搬出放在旁边,其中有一盒冷藏虾仁和一盒冷藏排骨被盗。我被盗的酒有2瓶轩尼诗VSOP、6瓶威士忌、1瓶黑牌、7瓶红酒、10瓶白酒,总价约8000元,收银台内抽屉内有零钱约300元、1个貔貅型玉器。4、证人卢某的证言,第一次内容为:我是华寓嘉风咖啡屋的主管,平时主要负责咖啡屋的财务、收银等工作。我们咖啡屋在2016年10月8日被盗的收银箱有现金1350元,保险柜内有现金5000元,我们老板陈某平时比较少来咖啡屋,他不太清楚咖啡屋的财物状况,上述被盗财物是我清点后确认的,所以是准确的。第二次内容为:2016年10月8日被盗的收银箱内有1350元的零碎钱,保险柜里有当天存放的5000元备用金,这些钱都是我负责经手保管的,被盗现金的数目是准确的,我们还被盗了5瓶小熊猫红酒,当时被盗后我打电话告诉了老板陈某,但当时我还没来的及清点,所以被盗财物应以我清点后说的为准。第三次内容为:我们店内保险柜一般有3000元的日用准备金,当时我报案说的5000元还包括当天店内营收2000元,我一般会在第二天下午五六点下班时,将昨天的备用金清点后交给其他人,都是3000元,一般老板会在第二天中午来店里,我会把营业收入及收银单据给他看,将放入保险箱内的营业收入交给他,保险箱的钥匙一般是我负责,我清点完后会将备用金3000元和钥匙交给下一个服务员。2016年10月8日的营业流水已经没有相关凭证了,保险箱公安机关发还给我们后已经扔掉了。我当天将备用金及收入清点交接的服务员是王某,我之前报案所称放在银质收银箱内的1350元也是营业收入的一部分。5、证人王某的证言,内容为:一般卢某会将保险箱的备用金3000元及营业收入清点完,并将保险箱钥匙交给我,我会在次日1时许关门时再将保险箱的备用金3000元及营业收入清点完后再交给卢某,并将保险柜钥匙还给他,当晚也是这样交接的。一般大面额(50、100)被放入保险箱。案发当晚时,保险箱内至少有3000元备用金和几千元营业收入,具体我不记得了,但一般晚班时候营业收入至少有二三千元。铁质收银箱内有1000多元的小面额零钱。我们交接时一般都有收银小票来清点,但现在这么久已经无法提供了。6、证人田某的证言,内容为:“眼镜”是我的房客,他租住在珠海市高新区金鼎上栅牌坊西巷20号201房,我那里还有一个开三轮车卖麻辣烫的叫刘云强的租客,“眼镜”和刘云强的关系我不清楚。证人田某辨认出被告人刘云强就是其房客刘云强,辨认出“眼镜”就是欧某。7、证人欧某的证言,内容为:2016年10月15日凌晨,我带着一把黄色手柄的螺丝批从住处驾着电动车出发准备去偷点东西,我转到唐家文记酒家,发现里面没有灯光,于是我查看了文记酒家的门锁,然后我就去附近找到一条铁丝用铁丝将文记酒家的门锁打开,打开之后就直接去到收银台处,用之前带来的螺丝批将抽屉撬开,里面有几十元零钱,我将钱放进口袋,然后我发现酒柜上有很多酒,但我一个人偷不了这么多,于是我就想起来我住处有个卖麻辣烫的男子有一辆三轮车,可以将这些酒都运走,我就决定回去找那男子,临出门时我顺手在酒柜上偷了三瓶红酒,并在台面顺手将一块像貔貅的玉石拿走,然后我就回去找那男子,我跟他说要他去偷酒,事成后平分,他同意了,我们就驾车过去,在文记酒家偷了6瓶洋酒、十几瓶白酒,之后我们回到住处后就平分了这些洋酒和白酒,我将红酒和洋酒都喝光了,只剩3瓶海狗鞭特补酒和1瓶茅台国酒在家了,我作案时穿一件黑灰色的短袖有领上衣,两个袖子处各有两条白色横杠条纹。我没有去过中山三乡盗窃过。证人欧某辨认出被告人刘云强就是与其一起去文记酒家盗窃的男子。8、证人刘某的证言,内容为:我是中山友心保险柜三乡分店员工,我们店销售的保险柜一般是一联发票开完后就发回总公司保存的,分店不负责保存维修单据,如果有客人需要调取这些单据,我们会联系总公司将单据复印件拿过来给我们。三乡华寓嘉风咖啡店在2016年1月21日在我店购买了4台保险柜,2台是富某J50G型号,每台价格1430元,2台是富某J27入墙式的,每台价格680元,这四台保险柜的维修单据我们已经在6月中旬交给华寓嘉风咖啡店的负责人了。9、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刘云强于2016年10月28日被抓获归案。10、搜查笔录及扣押、发还清单,证实侦查机关于2016年10月28日14时许,侦查机关对欧某人身及其租住的珠海市高新区金鼎上栅牌坊西巷20号二楼楼梯右边一出租屋依法进行了搜查,从其住处搜出一部索尼牌手机、一个貔貅状玉石、一把一字螺丝批、一件POLO衫、三瓶海狗鞭补酒、一瓶国酒、一张身份证、一张银行卡、一个男式挎包,并对上述物品予以扣押,后将手机发还给欧某、将貔貅型玉石发还给被害人梁某1。11、扣押笔录及扣押、发还清单,证实侦查机关从被告人刘云强处扣押白色手机1部和红色三轮电瓶车1辆,后将红色三轮电瓶车发还给李某、将手机发还给被告人刘云强。12、发还清单,证实侦查机关将富某牌保险柜发还给被害人陈某。13、经被告人刘云强和欧某签名确认的手机微信聊天记录,内容为“我在唐家,等下看到信息,你就开车来”“几点”“我进了酒家去了。等下我打开门就可搬了”“两点”。14、手机开户资料及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刘云强与欧某的手机通话情况。15、珠海市公安局唐家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经到中山公安局谷都派出所调取华寓嘉风咖啡屋2015年10月1日和2016年10月8日两次被盗的案件资料,谷都派出所没能提供欧某的指纹比对资料。16、珠海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案件审查大队出具的关于被告人刘云强盗窃罪一案的复函,证实:1、同案欧某一直拒绝供述实施华寓咖啡屋的盗窃事实;2、对被盗物品的鉴定情况已经做了相应说明;3、华寓咖啡屋为私人经济,并非每日营业额收归相关银行,而是补充相关流动性,营业流水已覆盖,无法了解相关状况。17、被害人陈某提交的友心保险柜总汇销售保险凭证及保险柜照片特征及说明,证实华寓嘉风咖啡店于2016年1月21日购买4台保险柜,2台富某J50G型号(单价人民币1430元),2台富某J27入墙式型号(单价680元)。18、被害人陈某提交的手写账本(复印件,原件已经当庭质证),反映华寓嘉风咖啡屋案发时段的营业额情况,与被害人陈某陈述一致。19、三乡公刑勘【2016】503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及现场方位示意图,证实侦查机关于2016年10月8日8时30分至10时30分,对华寓嘉风咖啡屋进行了现场勘验,中心现场为一楼餐厅及二楼男洗手间。勘查见:餐厅内分为两大部分,靠门的西侧部分由南往北依次是水吧和卡座,东侧南部、中部和北部均是卡座,东侧中部的东面是通往二楼的楼梯。水吧台内西端地面原来存放的保险柜不见,水吧台收银台位置的收银箱不见,该处见一个黑色电脑键盘和点钞机等物,在键盘底部东南角用脱落细胞粘取器粘取粘取物1处。水吧台南侧墙上酒架有6瓶小熊猫牌红酒不见,水吧台西侧上方的摄像头数据线被剪断。餐厅西侧部分靠门口的窗户上方摄像头被人为改变方向,餐厅东侧南部靠东侧的天花上摄像头被人为改变方向。勘查完餐厅一楼后,沿餐厅东侧中部楼梯到达二楼男洗手间,见洗手间东侧的窗户窗门被人为拉开,上端形成一60×30㎝洞口。餐厅内其余部位无异常。对外围现场进行仔细搜索,发现餐厅背后靠近北侧出租房门口上方的摄像头数据线被剪断。现场勘查到此结束。20、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及现场平面示意图,证实侦查机关于2016年10月16日8时30分至11时对珠海市高新区唐家文记酒家进行了现场勘查,现场位于文记酒家,该酒家位于港湾大道北侧,为两层结构。门朝港湾大道方向开,为双扇玻璃门,门锁完好。进入大门为餐厅,餐厅北侧为厨房,东南角为收银台,收银台靠南墙侧为一门捅向二楼,在一楼楼梯下靠东墙侧有一防盗门,门锁完好。收银台酒柜靠南墙,在收银台酒柜东侧墙角处监控电源插头被拔下,放于主机上。收银台柜台抽屉呈开启状,抽屉锁部可见0.5㎝撬压痕迹。收银台酒柜为玻璃板隔层,在中间位置第二层玻璃隔板上发现并拍照提取一枚灰尘减层指纹。北侧厨房入口靠北墙侧有两个冰柜,其中靠东侧冰柜内物品被搬出置于地面,冰柜电源插头被拔掉,厨房北侧防盗门呈开启状。其他未见异常。21、珠价鉴【2016】89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及价格认定明细表,证实因无实物且真伪不详,珠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对珠海市公安局唐家派出所委托鉴定的文记酒家被盗物品中的酒类物品不予认定价值,对貔貅型玉石鉴定价值为人民币500元。22、三价认函【2016】40号关于古董电话等的价格认定的复函及涉案物明细表,证实因未缴回或型号不详,中山市三乡镇价格认证中心对中山市公安局三乡分局谷都派出所委托鉴定的华寓嘉风被盗物品未能鉴定具体价值,其中包括保险柜和收银箱等物。23、三价认【2017】8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及价格认定明细表、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鉴定,富某牌J50G型号保险柜在2016年10月8日价值人民币1000元。鉴定意见已经告知被告人刘云强。24、珠公高刑技手鉴字【2016】6号手印鉴定书,证实经鉴定,从文记酒家现场酒柜中间第二层玻璃隔板上提取的1枚灰层指印为欧某右手中指所留。25、现场照片及监控录像附卷佐证。上列证据,在公诉人当庭出示、宣读后,经被告人刘云强辨认和控辩双方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起诉书指控第1单的被盗物品及金额的问题。经查:第一、因被告人刘云强与欧某进入华寓嘉风咖啡屋后即剪断了视频监控的数据线并调整了部分探头的方向,故现有的监控视频并不能客观反映被告人刘云强与欧某实施盗窃的相关情况,故本案只能通过其他证据来认定被盗财物;第二、中山市公安局谷都派出所在被害人报案后即对案发现场进行了勘验检查,其中有收银箱、存放保险柜及酒柜墙壁上6瓶小熊猫红酒不见的描述,但勘验现场并没有案发前物品摆放的相关证据,且咖啡屋管理人证人卢某的证言只反映有5瓶红酒被盗,故谷都派出所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并不能直接反映本案的被盗物品情况;第三、对于华寓嘉风咖啡店的具体被盗财物损失,被害人陈某与华寓嘉风咖啡屋当日直接经手人员证人卢某在侦查阶段有过多次笔录,并提交了手写账本,但二人关于具体损失的金额、钱物零整有较大出入,而被害人陈某提交的日记账本也与其和证人卢某反映的被盗金额不相符,且无相应的电脑小票流水予以证实。故公诉机关提供的现有证据并不能确实、充分地证实华寓嘉风咖啡屋被盗前的财产情况,应按照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被盗财物仅有一个保险柜,内有人民币2300元。关于被盗保险柜的型号及价值问题。经查,侦查机关抓获被告人刘云强后,根据其供述起获了被盗保险柜,并将保险柜发还被害人陈某,发还清单上显示型号为富某牌保险柜,被害人陈某接受后发现保险柜已损坏将之丢弃,但其提交了从购买店铺处获得的购买保险柜底单,底单上完整记录了两种均为富某牌的保险柜型号,其中一种为入墙式的型号明显与被盗保险柜型号不符,且被害人陈某陈述被盗保险柜型号就是富某牌J50G型,故现有证据可以认定被盗保险柜的型号就是富某牌J50G型,对于其价值问题,侦查机关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被盗保险柜的价值予以鉴定,鉴定机构依据完整的鉴定资料,经过合法鉴定程序作出了价格认定意见,鉴定意见亦已告知被告人刘云强,被告人刘云强未提出异议,应予以认定,故华寓嘉风咖啡屋被盗保险柜为富某牌J50G型,价值人民币1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云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云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唯认定部分被盗物品及金额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被告人刘云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客观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由于现有证据无法对被害人梁某1被盗酒类、虾仁、排骨的价值予以明确,故无法责令被告人刘云强对该部分被盗财产损失予以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云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8日起自2017年6月27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刘云强与同案犯共同向被害人陈永清退赔被盗财物损失人民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边琳琳审 判 员 王天皓人民陪审员 温桂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啸澜韩天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