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行终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太平地派处所与丛某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太平地派处所,丛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内04行终1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太平地派处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太平地镇三分地村。负责人尹某,系所长。委托代理人吕某,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民警。委托代理人刘某,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民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丛某,男,1959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委托代理人邱某,内蒙古乐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太平地派出所(以下简称太平地派出所)与被上诉人丛某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6)内0404行初9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地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吕某、刘某,被上诉人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告丛某系赤峰市松山区太平地镇北波罗胡同村机电井占有人之一。2015年5月4日,原告丛某与杨树丛、窦宝田、王明签订机电井落价协议书,协议约定:......杨树丛的井落价9元、窦宝田、王明的井落价9元、丛某的井落价10元;具体时间从浇第二次水为宜,时间和方法必须一致。......协议签订后,机电井水费未落价。2015年6月8日,赤峰市松山区太平地镇下发了峰市松山区太平地镇第九次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实施方案,全镇第九次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自2015年6月1日开始至10月15日结束。准备阶段2015年6月1日---6月13日,组织实施阶段6月14日-8月13日。后续工作阶段2015年8月14日---10月15日。通知下发后,赤峰市松山区太平地镇北波罗胡同村进行第九次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原告丛某作为村主任候选人参加选举。2015年7月,丛某、杨树丛、窦宝田、王明按机电井落价协议内容,水费落价为村民浇地。原审法院另查明,2015年8月5日,举报人向河南营子派出所递交举报材料,举报丛某涉嫌贿选。2015年9月28日,原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河南营子派出所作出赤松公(河)行罚决字[2015]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丛某处贰佰元罚款的处罚。原审法院又查明,原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河南营子派出所于2017年3月20日并入太平地派出所。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破坏选举秩序的行为,应当受到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破坏选举秩序的行为必须的条件:1、破坏的选举活动必须是依法进行的选举活动,即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2、破坏选举秩序在客观上表现为以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举文件、虚报票数等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3、破坏选举秩序的行为对选举活动造成的影响不大。本案争议的事实是原告在赤峰市××区民委员会换届选举过程中是否破坏了选举秩序。从原告与其他机电井承包人签订的机电井落价协议书时间看,协议签订时间在2015年5月4日,该行为未发生在选举期间内。协议内容针对全村用水村民,意图在于使村民受益,让利于村民,并非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虽然水费降价在选举期间实施,但该行为实施是依据早在选举前就已确定的”水费降价实施时间为浇地的第二水时开始”,并非故意选择在选举期间,且签订协议的其他承包人亦同时按协议履行了承诺,在此情况下,无法确定村民的选举意志是否因此受到动摇及选举秩序是否因此遭到破坏,被告根据现有证据材料即证明原告以降水费形式贿选,破坏选举秩序的行为缺乏充分有效证据的证明。故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太平地派出所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以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撤销被告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太平地派出所2015年9月28日作出的赤松公(河)行罚决字[2015]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宣判后,太平地派出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6)内0404行初90号行政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与杨树丛、窦宝田、王明于2015年5月4日签订机电井落价协议书与事实不符!窦宝田、杨树丛、王明三人均称于2015年5月4日中午在王海明饭店签署机电井落价协议书后直接在王海明的饭店吃的饭,但证人张某(王海明妻子)证明”自2015年年初至接受询问之日(2015年9月15日),杨树丛、丛某、王明、窦宝田同时在饭店吃饭的情况就没有过!”张某的证言证实了被上诉人与杨树丛、窦宝田、王明未于2015年5月4日在王海明饭店签订机电井落价协议的客观事实;降水价直接关乎各股东的利益,应事先由各股东一致同意方能决定,其事后告知其他股东及其能够代表其他股东的说法明显违背常理、更不符合逻辑;证人王某1、王某2、鹿某、郑某、王某3、方某、史某、王某4等人询问笔录证明,丛某直接向村民发放承诺书及机电井产权声明;证人王某1、鹿某、于某、兰某、李某、王某3、刘某2等人询问笔录互相印证,证明了被上诉人在换界选举前让证人为其投票,选被上诉人的水费就降价10元;赤峰市松山区太平地镇第九次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自2015年6月1日实施,被上诉人等降水价的时间是2015年5月4日,被上诉人具有以降水价为借口为自己争取选票的主观故意,目的是为在选举中多拉选票。其客观上以水费降价的理由实施了向选民拉票的行为,左右了选民自主的选举意思,破坏了正常选举秩序,同时被上诉人发放的机电井产权声明中含有诋毁其他竞选人的言辞,同样破坏了正常选举秩序。原审法院脱离实际,置本案大量证人的证言于不顾,仅凭被上诉人伪造的机电井落价协议书,认定水费降价与选举无关,进而认为被上诉人不存在贿选行为,明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采信错误!请求二审法院结合基层村民组织换届选举过程中的错综复杂关系,从客观实际出发,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改判,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被上诉人丛某答辩服判。二审法院审理查明,吕生、鹿某举报丛某存在降水价拉选票行为的材料行文日期是2015年;又查明,吕生、鹿某等署名举报人为7人;再查明,王某1、王某3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形成时间均为2015年8月5日17时14分至17时40分,询问人、记录人均一致。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条规定:办理行政案件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本案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丛某在2015年5月4日对其占有的机电井降低村民浇地水价行为是否构成贿选,是否破坏了依法进行的选举秩序,应否受到处罚。上诉人太平地派出所认定被上诉人丛某降低水价系贿选行为的事实依据是”被上诉人丛某的询问笔录、吕生等8人的举报材料及兰向军等20人的证人证言”。上诉人太平地派出所认定”吕生、鹿某等8人在2015年8月5日8时许举报,并提供材料......”,该认定与举报材料形成时间2015年和署名举报人7人的事实不符。证人证言是证人就自己所知道的案件情况向有关机关所作的陈述,上诉人太平地派出所采信的证人证言相互矛盾、说法不一,采信在同一时间询问两名被询问人的行为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八条”询问违法嫌疑人、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应当个别进行”的规定,所做处罚依据的部分证人证言违返法定程序,同时上诉人太平地派出所认定丛某降低水价属贿选事实不清,故破坏依法进行的选举秩序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15年5月4日被上诉人丛某与其他三名机电井占有人签定《机电井落价协议书》,系经各井协商后的共同行为,非被上诉人丛某个人所为,降低水价并不针对特定相对人。一审法院撤销上诉人太平地派出所作出的赤松公(河)行罚决字[2015]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无不当。上诉人太平地派出所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邮寄费40元,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各负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甄天麟审判员 王建华审判员 刘淑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大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