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奎民一初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孙传武、孙秀锦等与潍坊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传武,孙秀锦,孙丽军,孙传东,潍坊市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奎民一初字第445号原告:孙传武。原告:孙秀锦。原告:孙丽军。原告:孙传东。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曹宝龙,山东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潍坊市人民医院,驻潍坊市奎文区广文街151号。法定代表人:卢洪凯,院长。委托代理人:秦时强,被告单位主治医师。委托代理人:王垒垒,山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传武、孙秀锦、孙丽军、孙传东与被告潍坊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秀锦、孙丽军、孙传东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曹宝龙,被告诉讼代理人王垒垒、秦时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原告原系孙永让,因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死亡,其子女孙传武、孙秀锦、孙丽军、孙传东申请作为原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20066.3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日,原告亲属孙永让到被告潍坊市人民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双侧额颞顶慢性硬膜下血肿,于12月3日进行慢性硬膜下血肿钻孔引流手术。术后,孙永让身体好转。12月15日,由于被告工作人员的过错,导致四肢瘫痪。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辩称,被告诊疗没有过错,孙永让入院时已经四肢活动不灵两个月,病情拖延时间长,而且年龄已经82岁,体质相对较弱,后期出现低钠血症,被告检查及时,诊断明确,措施得当,护理符合医疗常规,原告所称因被告工作人员过错导致瘫痪是不正确的,出院记录显示,孙永让出院是左侧肌力两级,右侧肌力三级,双下肢肌力接近三级,并非原告所陈述的瘫痪状态,孙永让后期出现的情况,是其自身疾病所致,与被告诊疗行为无关,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所诉事实不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2月1日,孙永让(男,1932年2月15日生)因“四肢活动不灵2月余”到被告处住院治疗,2014年11月25日在被告处CT检查示双侧额颞顶慢性硬膜下血肿。2014年12月3日在全麻下对其实施双侧慢性硬膜下血肿钻孔引流术,术后逐渐出现四肢无力,且逐渐加重。孙永让于2015年2月15日出院,出院时左侧肌力Ⅱ级,右侧上肢肌力Ш级,双下肢肌力接近Ш级。孙永让从被告处出院后,又于2015年5月5日至青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5月25日死亡,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死亡原因为上消化道出血、心肌梗死。后医患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鉴定事项为:被告对患者孙永让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如有过错,与孙永让四肢瘫痪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2017年2月21日,该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潍坊市人民医院对孙永让的医疗过程中存在未施行骨瓣开颅血肿引流术的过错,该过错与患者四肢瘫痪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建议过错程度为对等责任,范围约40%-60%。对该鉴定意见书,原告质证后没有异议,被告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对鉴定意见认为患者出现肌力下降的原因是引流不畅,术后仍有血肿对脑组织压迫××有异议,对鉴定意见认为被告CT显示“脑组织压迫”后没有及时手术是××患者肌力下降的重要原因有异议,对鉴定意见认为被告使患者丧失获救机会有异议。被告认为鉴定机构首先按照国家标准,其次按照技术和行业标准来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并没有按照上述标准的要求进行鉴定,违反了司法鉴定程序第23条,对其鉴定报告不予认可,并申请鉴定人出庭。针对被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的异议,鉴定人李某、张某出庭答复如下:××患者的情况,进行什么手术问题是临床需要掌握和采取的治疗。患者入院后,院方对其进行术前检查,作出钻孔引流手术是正确的,对于引流以后病情的变化主要出现了肌力下降。在术后肌力改善,说明手术引流减轻了压力,有手术效果。术后第四天根据病历查房记录记载,左侧肢体肌力降低重于右侧肌力降低,根据CT复查,发现双侧额顶叶硬膜下间隙增宽,中线结构左移,医生自己判断系血肿增大,脑组织受压,较术后受压加重,这排除了脑血管病变的可能。从术后第四天到第十天肌力下降,产生了肌力下降的主要原因是由于硬膜下血肿积液对脑组织受压,根据医疗规范使用原则(慢性硬膜下血肿临床路径),钻孔引流术后效果不佳或无效者,要做骨瓣开颅血肿摘除术,适合于血肿内容物为大量血凝块,血肿壁厚难以切开引流或引流后脑组织不能膨胀者。被告在引流前已经告知患者,可能效果不好或改变手术方式,鉴定方认为应该在效果不好的情况下采取这种做法,但院方没有做,所以院方存在疏忽大意。临床应当对电解质紊乱纠正后,然后再选择手术,能不能手术都应该与家属沟通,虽然患者是高龄但不能完全排除这种手术的可能。对鉴定人出庭发表的意见,原告予以认可。认为该次鉴定是由人民法院委托,程序合法,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员是根据院方提供的病历、自己的专业知识及相关的规定,进行了全面的分析,最终作出鉴定意见,原告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鉴定人出庭发表的意见,被告有异议,被告认为鉴定方给出了错误的诊断和治疗方案,犯了常识性的错误。患方住院期间曾到上级医院会诊,认为患者肌力下降的原因是低钠血症,被告对此判断认可。鉴定意见认为院方存在过错的唯一依据是术后没有实施骨瓣开颅血肿引流术,通过当庭质询鉴定专家认可患者存在严重电解质紊乱,是不应进行手术的,而患者于2014年12月3日手术,12月7日出现了电解质紊乱,一直到出院,患者的血钠值为125mmol/L,期间是一直存在电解质紊乱的,不存在专家陈述的择机手术时间,而且当庭专家对患者必须进行开颅手术是没有正面回答的,由此可以看出鉴定专家作出鉴定结论,引用的依据是违背医学常识的。被告对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山东金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原告申请后本院依法委托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且鉴定时原、被告均在场,已经充分地阐述了诊疗情况,该司法鉴定程序合法,被告虽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实,鉴定人亦出庭对被告的异议予以说明,故对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二、关于原告主张因本次医疗损害给原告××的损失:医疗费86162.26元。原告提交潍坊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两张,票据金额分别为66093.61元、77503.86元,提交潍坊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两份、潍坊市人民医院费用清单、潍坊市居民医疗保险统筹费用结算单一份,证明医疗费报销金额分别为33047.9元、26942.47元;提交青州市中医院入院病历两份、住院发票两份、费用清单一份、潍坊市居民医疗保险统筹费用结算单一份,证明患者孙永让在青州市中医院住院两次,第一次花费10471.21元,第二次花费19446.72元,医保报销10839.92元;以上核算自付医疗费金额原告主张为(66093.61-33047.9)元×1/2+77503.86元-26942.47元+10471.21元+19446.72元-10839.92元,共计86162.26元。被告质证后对潍坊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清单真实性无异议,对青州市中医院的住院病历及费用清单、收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青州市中医院的病历记载,患者主要诊断的是上消化道出血和胆系感染,是患者自身疾病,与在被告处诊疗的慢性硬膜下血肿无关联性,对在该院产生的所有费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对原告主张的患者孙永让在潍坊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证据充分,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患者孙永让在青州市中医院的医疗费,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孙永让在潍坊市人民医院治疗的是慢性硬膜下血肿,术后四肢肌张力低,而根据青州市中医院的住院病历,患者入院诊断为中风-中经络、气虚血瘀、慢性硬膜外血肿术后、四肢无力、脑萎缩,出院诊断为上消化道出血、慢性硬膜外血肿术后、四肢无力、脑萎缩,入院证载明病名为“硬膜外血肿术后”,入住科室为脑病科,长期医嘱单中载明神经肌肉电刺激(四肢)等治疗方式和药物,故并不能排除其在青州市中医院治疗与在被告处治疗慢性硬膜外血肿的因果关系,故对其主张的青州市中医院的诊疗费,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共计86162.26元,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48675元。原告提交青州市谭坊镇南寨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患者孙永让与护理人孙传东系父子关系;提交孙传东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青州市早慧幼儿园登记证书复印件一份、青州市早慧幼儿园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山东省学前教育办园许可证复印件一份、孙传东工资表复印件三份、停发工资证明一份,证明孙传东因护理患者被停发工资26550元(3300元/月÷22天×177天,护理时间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5月25日)。提交青州市谭坊镇南寨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患者孙永让与护理人孙继民系祖孙关系;提交孙继民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潍坊科力达工业布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停发工资证明一份、孙继民2014年9月、10月、11月工资表复印件三份,证明护理人孙继民因护理其祖父停发工资22125元(3625元+3500元+3500元/29天+28天+28天×177天,护理时间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5月25日)。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青州市早慧幼儿园登记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办园许可证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并未提供原件,且以上复印件虽加盖公章,但是证书有效期已过;对青州市谭坊镇南寨村村委会证明真实性有异议,根据法律规定单位出具的相关证据都需要负责人或证明人签字确认,该村委证明没有证明人签字;原告未提供孙传东、孙继民的劳动合同且该工资表的签字真实性无法核实,对工资表不予认可,对孙传东、孙继民的护理费不认可。根据被告陈述,患者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并非上述两人,护理时间认可在被告处的实际住院天数,其余时间不认可。对于两人护理有异议,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如需两人以上需要医疗机构和鉴定机构明确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本院认定孙传东因护理孙永让而减少的收入为26400元(3300元/月÷22天×176天),孙继民因护理孙永让而减少的收入为22000元(3500元/月÷28天×176天),合计护理费为48400元。残疾赔偿金170060元(按照山东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4012元×5年×100%)。原告提交青州市谭坊镇南寨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患者孙永让自1988年一直在青州市里居住,在村中无住房;提交鲁潍青字第07272号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明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孙传东。被告对伤残不认可,对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有异议,对村委出具的证明有异议。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是根据受害人丧事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计算,而患者孙永让在定残之日前就已经死亡,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2910元(30元/天×97天)。被告只认可在被告处的住院天数,对在青州市中医院住院的时间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970元(10元/天×97天),无证据提交。被告仅认可每天10元,以在被告处的住院天数计算。本院认为,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400元。以上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合计308777.26元,原告要求被告按照60%承担赔偿责任,即185266.35元(308777.26×60%),原告另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对此不认可。庭审中,原告提交鉴定费发票一份,主张鉴定费8000元。被告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并将在诉讼费中一并予以处理。本院认为,原告亲属孙永让因患病到被告处就诊,双方形成医患关系。原告作为孙永让的近亲属,在孙永让去世后,有权取得原告资格进行诉讼。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合理的损失如下:医疗费86162.26元、护理费48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10元、交通费400元,以上共计137872.26元。根据鉴定意见,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对原告的上述合理损失承担的比例为50%,即68936.13元(137872.26元×50%)。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的实际及被告的过错程度,综合考虑患者自身的病情,本院酌定为1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法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潍坊市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传武、孙秀锦、孙丽军、孙传东因医疗损害××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68936.13元;二、被告潍坊市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传武、孙秀锦、孙丽军、孙传东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三、驳回原告孙传武、孙秀锦、孙丽军、孙传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1元,由原告负担2000元,被告负担2601元;鉴定费8000元,由原告负担2000元,被告负担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倩审 判 员 姜 浩人民陪审员 陈 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书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