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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刑终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刘永田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史某某,尹某某,张玉霞,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刘永田,扶余工业集中区管理委员会,翟某某,乔桂云,常某某,施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7刑终112号原公诉机关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姜国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丽平,女,1979年8月17日生,汉族,现住松原市宁江区民主街8委,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职员。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史某某,男,1974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扶余市龙嘉花园*期**号楼*单元。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某,男,197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扶余市工业园区合众玻璃厂家属楼。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玉霞,女,197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扶余市工业园区合众玻璃厂家属楼。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负责人李高生,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永田,出生于扶余市,司机,现住扶余市。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扶余工业集中区管理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占海,主任。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翟某某,男,1994年2月18日生,汉族,司机,现住扶余市肖家乡小**号村。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乔桂云,女,196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肖家乡小**号村。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常某某,现住扶余市。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施某某,现住扶余市。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审理的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永田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某等提起附带民事赔偿一案,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8日作出(2017)吉0781刑初1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永田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抗诉,原审判决的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史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上诉人等,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7月15日6时50分,被告人刘永田驾驶×××[×××(悬挂×××车牌)]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0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大九号村东扶余市工业园区路口处,在超越前方左转弯的由翟某某驾驶的×××号一汽牌小型轿车时与其相撞。相撞后,福田半挂牵引车将北侧路边行人尹丽光(2001年6月29日生)撞上并碾压,又撞至工业园区管委会界门上。事故致尹丽光多处肋骨骨折、重要脏器损伤当场死亡,一汽轿车上乘人王某甲受伤,两车损坏,管委会界门设施损坏。被告人刘永田驾驶车辆上路行驶,行经路口处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路口处超车未按交通标线通行,翟某某驾驶车辆上路行驶,行经路口处在左转弯时未按规定使用转向灯。被告人刘永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翟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尹丽光、王某甲及管委会无责任。事故发生报警后,被告人刘永田在现场等待处理,到案后供认交通事故事实。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某、张玉霞为受害人父母,共同居住于扶余市工业集中区合众玻璃厂家属楼。事故发生后,缴纳财产保全费3000元、缴纳担保财产保全保险费2400元;×××[×××(悬挂×××车牌)]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所有人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史某某,雇佣被告人刘永田为司机,×××号牵引车登记车籍所有人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常某某,双方买卖后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号牵引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号一汽牌小型轿车所有人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翟某某,登记车籍所有人为其母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乔桂云,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额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大地保险公司已先行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某、张玉霞赔付交强险额11万元,赔付×××号机动车损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审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尹丽光常住人口信息表、尸体检验报告及死亡证明书,证实尹丽光自然人身份信息,出生于2001年6月29日,于2016年7月15日因交通事故致多处肋骨骨折,重要脏器损伤在事故现场死亡。2、事故车辆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事故过程,车辆地面接触点位于道路中线北侧车道内,事故发生时×××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挂车时速为68km/h,×××号轿车车速无法计算。3、价格评估报告,证实事故致管委会工业园区界门及监控设施损失价值为人民币37335元。4、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永田自然人身份信息,应负刑事责任年龄,无前科劣迹,交通事故发生后在现场等待处理到案,随后被刑事拘留。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6年7月15日6时50分,被告人刘永田驾驶×××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0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大九号村东扶余市工业园区路口处,在超越前方左转弯的由翟某某驾驶的×××号一汽牌小型轿车时与其相撞。相撞后,福田半挂牵引车将北侧路边行人尹丽光(2001年6月29日生)撞上并碾压,又撞至工业园区管委会界门上。事故致尹丽光多处肋骨骨折、重要脏器损伤当场死亡,一汽轿车上乘人王某甲受伤,两车及工业园区界门损坏。被告人刘永田驾驶车辆上路行驶,行经路口处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路口处超车未按交通标线通行,翟某某驾驶车辆上路行驶,行经路口处在左转弯时未按规定使用转向灯。认定被告人刘永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翟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尹丽光、王某甲及管委会无责任。6、扶余市交警大队说明一份,证明2016年8月3日出具的刘永田交通肇事案件补充说明的内容属实。说明人为郭云峰、姜长波。7、扶余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录像视频(2016年8月1日),证明交警大队工作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录制的对肇事车辆取证过程。8、现场照片,证明×××车×××车在外观上存在不同。9、勘查笔录、图片及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表、酒精测试单、补充说明、事故牵引挂车车架号及悬挂号牌挂车拓印、行车证复印件,证实交通事故现场基本情况,驾驶人刘永田、翟某某及事故车辆均在事故现场,驾驶人具有准驾车型驾驶证,无饮酒,事故车辆基本信息,其中事故牵引车牵引的挂车识别代码车架号为HXZ979号牌为×××,为串挂×××车号牌。10、接警单,证实2016年7月15日6时51分50秒,大九号村东发生交通事故电话报警案发。11、证人尹某某证言,其女尹丽光2016年7月15日6时30分左右从工业园区合众玻璃厂家属楼家里出来,去街里补课,在园区路口处等公交车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12、证人翟某某证言,2016年7月15日6时许,持C1准驾车型驾驶证驾驶自己的车籍为其母亲乔桂云×××号一汽牌轿车,拉乘其妻和其他三人,从艾家沟村去工业园区鹏鸿地板厂上班,沿30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6时50分左右至出事路口十多米远时,往北侧路口左转弯,与后面驶上来一辆大挂车撞上了。将车撞到南侧路边,那挂车撞车后又将北侧路边一个女孩撞上,又撞至园区牌子的立柱上。13、证人史某某证言,其雇佣的司机刘永田驾驶自有×××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悬挂×××号牌)车,2016年7月15日6时50分左右,在301省道扶余市工业园区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牵引车是在常某某那买的,没过户,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4、证人任某甲、任某乙、姜某某、王某甲证言,2016年7月15日6时许,乘坐翟某某驾驶的×××号轿车去工业园区鹏鸿地板厂上班,6时50分左右在301省道大九号村东路口处左转弯往北侧路口去,至北侧路边时,后面上来一辆大车超车撞上了,轿车被撞到南侧路边,大车撞到北侧柱子上了,下车后发现大车还撞了一个人。15、证人王某乙证言,是工业园区办公室主任。2016年7月15日6时50分许,301省道工业园区的界门被车撞坏了,界门上的监控设备、线路也坏了。16、证人郑某某证言,2016年7月15日6时50分许,大九号村网络光交箱和光缆被一辆大车撞坏了。17、被告人刘永田供述,2016年7月15日6时许,持A2准驾车型驾驶证,受史某某雇佣驾驶史某某所有的牌号×××(悬挂×××号牌)福田重型半挂车,沿30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出事路口三十米远时,前方轿车刹车减速,其驾车四十左右迈驶入北侧路面超车,此时轿车左转,既刹车并向路面北侧躲避,至路边时两车相撞,相撞后车也没刹住,直接将北侧路边园区牌子立柱下站着的一个女孩撞上了,然后车又撞在工业园区牌子的立柱上才停下。下车后见女孩压在右前轮下已经不行了,让路人报警后等到交警来。同意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居民身份证及松原市合众玻璃厂证明,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某、张玉霞身份信息及与被害人尹丽光父母子女关系,自2011年3月起在合众玻璃厂家属楼居住,尹某某系松原市合众玻璃有限公司员工,2016年前五个月月工资在2400元左右。2、案件受理费票据、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发票,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某缴纳财产保全费3000元,支付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2400元。3、车费收据、律师交通费收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处理被害人事务所发生的车费1000元、支付律师的交通费1000元。4、火化服务费票据、收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付的被害人火化费2445元,购买的太平间丧葬用品费用2200元。5、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银联电子支付交易凭证,证实大地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已向尹某某支付赔偿金11万元、已向乔桂云支付赔偿金2000元。6、车辆买卖协议书,记载涉案×××号牌车辆于2015年12月15日由常某某卖给史某某,×××号牌挂车于2016年4月15日由施某某卖给史某某,×××号牌挂车于2015年11月9日由张艳天卖给史某某。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永田忽视交通安全,驾驶牵引车辆牵引串挂号牌、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挂车上路行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交叉路口处超车,未按交通标线通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被害人尹丽光死亡重大事故,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情节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永田于事故发生报警后,在现场等待到案,如实供述基本罪行,构成自首。综合事故危害后果,造成的损害未予赔偿,未取得谅解等情节,不予从轻处罚。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及财产损害应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某、张玉霞要求以城镇标准赔偿丧葬费25799元、死亡赔偿金498017.20元、保全费3000元、保全保险费2400元等损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某请求赔偿交通费、尹某某误工费损失,因其提供交通费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认定,但其为处理被害人死亡产生的必要的交通费可酌情保护500元;对尹某某要求的两个半月误工损失,因无事实证据证明,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结合其女儿因交通事故导致死亡,其自2016年7月15日女儿死亡始至2016年7月22日女儿火化时止的8天时间必然导致误工损失,损失标准参照其在玻璃厂上班最高每月工资2500元计算,每日116.279元,误工费用应为930.232元,上述经济损失共计530646.432元。对其要求的精神抚慰金、律师代理费等其他赔偿请求,无相关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人刘永田系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史某某雇佣,驾驶机动车因过失犯罪行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二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保险公司、大地保险公司为事故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人,应当分别在两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刘永田和史某某按6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大地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金额内按4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交通事故造成的扶余工业集中区管理委员会界门及设施的损害,系被告人刘永田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翟某某驾车相撞发生的同一损害后果,应当分别在两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两车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赔偿数额按扶余工业集中区管理委员会与赔偿方协议的30000元数额,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常某某、施某某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其列举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人刘永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6年7月15日起至2017年6月14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号牌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死亡伤残费用项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某、张玉霞人民币110000元,财产损失费用项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扶余工业集中区管理委员会人民币2000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号牌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死亡伤残费用项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某、张玉霞人民币110000元(已履行),财产损失费用项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扶余工业集中区管理委员会人民币2000元;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号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金额内,按40%的责任比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某、张玉霞人民币124258.573元(310646.432元X40%),按40%的责任比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扶余工业集中区管理委员会人民币10400元(26000元X40%);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史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60%的责任比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某、张玉霞186387.859元(310646.432元X60%),按60%的责任比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扶余工业集中区管理委员会人民币15600元(26000元X60%)。被告人刘永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常某某、施某某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某、张玉霞其他民事诉讼请求。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上诉意见为:按照与投保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而原审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40%,原审判决错误。上诉人史某某的上诉意见为: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60%的责任不妥,保险公司应与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按过错责任判决不妥。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原审法院在判决中所列的证据已在原审开庭审理中出示,并经过质证予以确认,经本院审核属实。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所列的证据予以确认。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的按照与投保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而原审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40%,原审判决错误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与投保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关于次要责任的承担比例为30%的约定系规避法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属无效条款。故上诉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史某某的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60%的责任不妥,保险公司应与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按过错责任判决不妥的上诉意见,经查,被上诉人刘永田驾驶的车辆与被上诉人翟某某驾驶的车辆相撞后,被上诉人刘永田驾驶的车辆将北侧路边行人尹丽光撞上,事故致尹丽光死亡。此次事故系侵害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能够确定责任大小,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上诉人史某某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及财产损失应予赔偿,赔偿应依据民事侵权责任来确定,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所规定的赔偿比例与责任保险的基本原理相悖,按照法律的规定属无效条款。侵权行为能够确定责任大小,应按各方的过错责任来承担各自相应的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宜兵审 判 员  孙 丽代理审判员  孙洪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段贵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