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02执27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郑琪、林兴国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琪,林兴国,刘海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1002执2716号申请执行人:郑琪,男,198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被执行人:林兴国,男,196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被执行人:刘海花,女,196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6)浙1002民初6252号判决书,于2017年6月1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收到执行通知书三日内支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960元,执行申请费80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尚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林兴国在银行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林兴国的银行存款40760元至本院账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余晓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朱秀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