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4民终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宁百川分公司、广西长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宁百川分公司,广西长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4民终2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宁百川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民主路6-6号阳光新都C栋20层2018号。负责人:张荣汉,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先,男,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宁百川分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长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兴宁区望州路84号4栋三、四楼。法定代表人:梁裔举,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琳,广西伟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宁百川分公司(以下简称五鸿集团南宁百川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长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兴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2016)桂1422民初1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五鸿集团南宁百川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先,被上诉人长兴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鸿集团南宁百川分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并没有存在未按约定进场施工及工程进展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事实,解除合同是被上诉人的单方行为。上诉人在原审诉状中陈述很清楚,是因被上诉人临时用地未能解决,不能提供技术管理而造成停工窝工的。被上诉人电话单方解除合同后安排另一工程队进场施工,对上诉人的停工窝工、合同损失的赔偿置之不理。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涉案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解除合同,导致上诉人之前为履行合同而签的钢模合同支付定金22000元,加工定做橡胶支座、伸缩缝钢绞线、波纹管合同及支付定金13796.4元无法取回,造成上诉人的经济损失。三、林兴为被上诉人的项目经理,涉案的工程款结算申请书、承诺书经林兴签收,法院应予采纳,林兴承诺的13364.08元尚未支付。同理,林兴项目部不按合同依时提供临时用地和技术管理,致使上诉人无法施工,无法履行合同,被上诉人应承担合同违约责任,赔偿上诉人因此而受到的经济损失。被上诉人不认可该损失,原审法院应明示双方当事人申请司法鉴定,以体现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的约束力。长兴工程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已进行了工程结算,并已支付完了全部的工程款。尚余的597.08元是当时双方协商扣除尾数的。林兴作为被上诉人的项目经理,他所出具的结算材料都是代表被上诉人的,上诉人所提到了13364.08元是包含在工程结算款里面的,双方不存在有涉案合同外的工程,故上诉人的该主张理由不成立。二、上诉人主张经济损失35796.4元即定金22000元及13796.4元,不是事实。上诉人提供的两份加工定作合同不具有真实性,特别是定金22000元的合同时间从2014年改为2012年,明显与常理不符。之前的几次诉讼中,上诉人也从未提及有定金13796.4元的损失。五鸿集团南宁百川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长兴工程公司向五鸿集团南宁百川分公司支付苏圩(隆德)至凭祥(连城)二级公路(宁明境段)№5标段劳务工程款和停工窝工赔偿款56127.38元;2、长兴工程公司向五鸿集团南宁百川分公司支付违约解除合同赔偿款35796.40元;3、长兴工程公司向五鸿集团南宁百川分公司支付劳务工程款和停工窝工赔偿款及解除合同赔偿款合计总额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以91923.78元为基数,从立案之日至付清之日止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长兴工程公司与五鸿集团南宁百川分公司于2012年12月1日签订《苏圩(隆德)至凭祥(连城)二级公路(宁明境段)№5标段桥梁劳务协作合同书》,承包方式:在承包范围内包工包料、包安全、包质量、包工期等形式承包。承包价款:145万元。合同同时对价格、工期、质量要求、工程款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五鸿集团南宁百川分公司未按约定进场施工,长兴工程公司提出解除合同。工程款经结算后,长兴工程公司尚有劳务工程款597元未支付给五鸿集团南宁百川分公司。另查明,林兴是长兴工程公司的项目经理。2013年2月23日,五鸿集团南宁百川分公司与长兴工程公司双方解除合同。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长兴工程公司是否应支付五鸿集团南宁百川分公司的劳务工程款和停工窝工费问题。五鸿集团南宁百川分公司与长兴工程公司所签订的《苏圩(隆德)至凭祥(连城)二级公路(宁明境段)№5标段桥梁劳务协作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应为有效。合同签订后,五鸿集团南宁百川分公司进行了部分的工程劳务施工,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由于五鸿集团南宁百川分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履行主要义务,工程进展不符合合同约定,合同相对方即长兴工程公司提出解除了合同。五鸿集团南宁百川分公司诉请为长兴工程公司单方解除合同导致停工,而并非工程停缓建所造成停工窝工费,且五鸿集团南宁百川分公司请求的停工窝工费损失,因提交的停工窝工的损失的证据系单方统计数字,长兴工程公司并不认可,也没有工程监理部门对工程停工、窝工损失进行确认,双方均未申请法院进行鉴定。因此,五鸿集团南宁百川分公司诉请停工窝工费用,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于五鸿集团南宁百川分公司进行工程劳务,经双方确定劳务工程为款28597.08元,扣除已支付28000元,尚欠劳务工程款597.08元。对五鸿集团南宁百川分公司诉请的劳务工程款为597元,应予准许。长兴工程公司主张双方口头协商扣除尾数597.08元,无相关证据证实,不予采信。二、关于长兴公司是否违约及应否支付违约金问题。因五鸿集团南宁百川分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造成工程无法进行,长兴工程公司提出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三、关于应否支付利息问题。因长兴工程公司只尚欠五鸿集团南宁百川分公司劳务工程款为597元,但合同并未就尚欠的工程款约定利息,五鸿集团南宁百川分公司要求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的四倍计付的主张过高,不符合法律相关规定,不予全部支持。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四、关于本案的部分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2013年2月23日,长兴工程公司与五鸿集团南宁百川分公司解除合同后,五鸿集团南宁百川分公司一直在向长兴工程公司主张权利,但长兴工程公司未予以解决涉案工程款项的支付问题,因此,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广西长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宁百川分公司工程款597.0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1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二、驳回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宁百川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98元,减半收取1049元(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宁百川分公司已预交1049元),由广西长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1元,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宁百川分公司负担1028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主张其按约定进场施工,解除合同是被上诉人单方行为不是双方解除,以及原审判决遗漏认定被上诉人尚欠其经被上诉人的项目林兴承诺的涉案合同工程外的工程款13364.08元,被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其按约定进场施工,但未能提供相应进场记录等材料加予佐证,原审法院据被上诉人提供相应的机械派工单等认定上诉人未按约定进场施工正确,予以确认。至于解除合同事宜,双方均认可为2013年2月23日由林兴通知上诉人解除合同,已不存在争议。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尚欠其涉案合同工程外的工程款13364.08元,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主张不存在有涉案工程以外的工程款,林兴承诺的工程即是涉案的工程款,且已支付完毕。本院认为,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双方存在涉案工程款的事实,故一审法院不予认定正确,不存在遗漏的事实。此外,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涉案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遵照执行。合同签订后,上诉人未能按合同约定进场施工,影响工期,被上诉人通知解除合同,随后双方对工程进行了结算并支付部分款项,尚余597.08元未予支付。一审法院据此判决被上诉人支付该尚欠工程款正确。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尚欠其涉案工程外的工程款13364.08元,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且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实,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妥。上诉人主张因被上诉人原因导致其停工、窝工损失,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请求正确。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单方解除合同造成其经济损失。从案件查明事实分析,被上诉人解除合同是因上诉人不按合同约定进场施工,影响工期而致,不存在违约,故不需承担违约责任,一审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五鸿集团南宁百川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57元,由上诉人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宁百川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林文标审判员 梁 飞审判员 黄 秀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郑晓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