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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5民初2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李京浩与闫某、闫桂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京浩,闫某,闫桂杰,王玉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5民初2267号原告:李京浩,男,195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现住莱西市。被告:闫某。被告:闫桂杰,男,197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现住莱西市。被告:王玉英,女,198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莱西市。原告李京浩与被告闫某、闫桂杰、王玉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京浩及被告闫某、被告闫桂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玉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京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853.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9天×20元/天)、护理费1324.44元(9天×147.16元/天)、误工费1920元【(9天+15天)×80元/天】、交通费200元,共计8478.17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4日16时许,闫某在莱西市长岛路南端某理发店内,与前来收水电费的李京浩因水费问题发生纠纷,后闫某用拳头将李京浩嘴部打伤。2016年12月28日,莱西市公安局对闫某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不执行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现被告拒不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闫某辩称:原告去收水费,要收140元。我老板讲水费不对,以前都是七八十元,这个月的太多了,说先给100元,让原告回去核实一下。原告及另外二个人,说他们管不了这个事就在店里骂,后他们出去了,和隔壁的邻居讲我们用水不给钱。我老板就把我叫出去,问我是否给他们钱,我说给了原告100元。原告说:“水费单子呢?”我说:“叔,别说了,我这有录音。”我边放录音边走过去,原告就骂我,好象还推了我一下,我就要打他,这时我老板从后边把我抱住了。原告当时没事,后不知去哪儿了,我就回屋了。后原告又回来了,躺在地上,说我打他,然后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就来了。被告闫桂杰辩称:闫某未打原告,原告陈述不符合事实。原告去收水费时与被告闫某发生争执,是原告当众辱骂闫某,后原告推了闫某,闫某躲闪不及,可能手指划了原告嘴一下。当时原告就走了,后原告又回到理发店,打电话报了警。被告王玉英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闫某、闫桂杰对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报告单、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工资证明、护理人员证明、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伤情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形式内容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调取了公安机关对原告李京浩、被告闫某、案外人李建清、王建松、杨章德的询问笔录。原告质证称,无异议。被告闫某质证称,原告笔录有异议,闫某未动着原告,也未打原告。闫某的笔录也有异议,当时公安部门从下午4点到晚上10点,我说未打原告,他们一会就去问一遍,派出所说人家都说你打了,我问是说谁的,派出所的人说你老板都说了。后派出所的一个人对我说打了也没事,我就说可能是划了一下,后他们就让我签字走了。我问用不用看看笔录,派出所的人说不用看,就是按照你说的记的。被告闫桂杰质证称,有异议。本院认为,各被询问人的询问笔录应当通过各方的陈述及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进行综合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莱西市某精品装饰城的工作人员。被告闫桂杰与王玉英系夫妻关系,被告闫某系两人之子。被告闫某系莱西市长岛路D12号多保造型理发店的员工,王建松系该店的负责人。2016年11月14日16时许,原告及其同事李建清、杨章德前往莱西市长岛路××号某理发店收水费。原告跟王建松说水费应当缴纳140元,王建松认为水费过高,就先给了原告100元,剩下的40元要到原告出示水费明细时再交。后原告便走出门去收其他商铺的水费。原告等人收完水费经过该理发店门口时,李建清便跟王建松说,你能因为40元就不用水了吗。王建松说,我交钱了,怎么能不用水了。李建清说,那你把交费单子拿出来。原告及其同事一方与王建松发生争吵,原告便说王建松没给其100元。后王建松便把被告闫某叫了出来。被告闫某出来后拿着手机对原告说,你听听录音,那100元到底给没给你。原告与被告闫某因此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被告闫某用拳头将原告嘴部打伤。同日,原告因头面部外伤及胸闷心慌到莱西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付医疗费4853.73元。2016年11月17日,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2016年12月28日,莱西市公安局决定对闫某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不执行行政拘留。另外,原告月收入2400元,原告受伤后未停发工资。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关于被告闫某的过错方面。首先,原告系莱西市某精品装饰城的工作人员,其向被告工作的店面收取水费属于正常履职行为。其次,王建松在其理发店门口与原告发生言语争执后将被告闫某叫到门口,被告闫某到场后并未冷静对待,而是在与原告发生言语不和的情况下用拳头将原告打伤。综合本案发生的起因及经过,被告应当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按照每天按照147.16元计算护理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伤治疗后其工资收入未停发,故其主张误工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交通费单据,但原告就诊必然支付一定的医疗费用,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减为100元。故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4853.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9天×20元/天)、护理费1324.44元(9天×147.16元/天)、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6458.17元。故被告闫某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458.17元。原告其他过高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发生时被告闫某17周岁,系未成年人,但其当时已经参加了工作,应当认定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闫某负担。原告起诉被告闫桂杰、王玉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某赔偿原告李京浩经济损失6458.17元。二、驳回原告李京浩对被告闫桂杰、王玉英的诉讼请求。以上第一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闫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姗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卫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