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4刑初5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陈××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4刑初52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男,1969年11月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四川省合江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3月25日被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元一千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7日被羁押,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7]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7日8时许,被告人陈××在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路庄桥北站昌53路公交车上扒窃赵××人民币42.5元。后被告人陈××被民警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具有自愿认罪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至二千元。被告人陈××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7日起至2017年10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