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21民初5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增海、孙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刘增海,孙云,刘丙奎,曹凤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1民初501号原告: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沧州市新华区解放东路101号法定代表人:刘世忠职务:董事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072081356X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森旺、胡振才,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刘增海,男,1971年10月6日生,汉族,住沧县。被告:孙云,女,1983年1月18日生,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被告:刘丙奎,男,汉族,1970年7月7日生,住沧县。被告:曹凤香,女,汉族,1969年3月10日生,住沧县。原告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增海、孙云、刘丙奎、曹凤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刘增海、孙云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郑云赏、人民陪审员刘录行、刘桂荣依法组成合议庭,审判员郑云赏担任审判长,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森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增海、孙云、刘丙奎、曹凤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增海、孙云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及2015年6月25日至2016年2月8日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9.333333%计算;2016年2月9日至判决书生效履行完毕之日的违约利息,违约利息按执行利率上浮百分之五十计算。2、判令被告刘丙奎、曹凤香承担连带责任保证;3、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刘增海于2015年2月9日在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大官厅信用社申请贷款50000元,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为2015年2月9日至2016年2月8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9.333333‰,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归还本息。刘增海、孙云夫妻签订了同意借款意见书。合同生效后,原告按期、按额向被告发放了贷款。此笔贷款结息至2015年6月24日。利息自2015年6月25日至2016年2月8日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9.333333‰计算;2016年2月9日至判决书生效履行完毕之日的违约利息,违约利息按执行利率上浮百分之五十计算。被告刘丙奎签订了保证合同,刘丙奎、曹凤香夫妻签订了同意保证意见书,被告刘丙奎、曹凤香对此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我单位的合法权益,现诉诸法律,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刘增海在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孙云在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刘丙奎在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曹凤香在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刘世忠的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高森旺、胡振才身份证复印件;3、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继承文件、银监局关于沧县信用合作联社31家分支机构开业的批复文件;4、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大官厅信用社与刘增海签订的借款合同(沧县联社农信借字【2015】第27123102855920号)、与刘增海、刘丙奎签订的保证合同(农信保字【2014】第27123102855920号)。5、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大官厅信用社与刘增海、刘丙奎签订的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金额50000元,借款借据复印件;6、刘增海、孙云夫妻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家庭成员同意借款意见书;刘丙奎、曹凤香夫妻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家庭成员同意保证意见书;7、沧县人民法院送达公告。对本案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刘增海于2015年2月9日在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大官厅信用社申请贷款50000元,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为2015年2月9日至2016年2月8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9.333333‰,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归还本息。刘增海与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大官厅信用社签订了借款合同,刘增海、孙云夫妻签订了同意借款意见书。合同生效后,原告按期、按额向被告发放了贷款。此笔贷款结息至2015年6月24日。利息自2015年6月25日至2016年2月8日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9.333333‰计算;2016年2月9日至判决书生效履行完毕之日的违约利息,违约利息按执行利率上浮百分之五十计算。被告刘丙奎签订了保证合同,刘丙奎、曹凤香夫妻签订了同意保证意见书,被告刘丙奎、曹凤香对此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向被告刘增海、孙云身份证登记的地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因其地址查无此人,被告下落不明无法送达。本院于2017年4月9日通过《法制日报》公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大官厅信用社与被告刘增海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大官厅信用社属于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原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刘增海欠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大官厅信用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违约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依法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孙云与刘增海系夫妻关系,作为家庭主要成员同意被告刘增海从原告所属的信用社借款并签署同意借款意见书,亦应承担偿还该笔借款的责任。被告刘丙奎与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大官厅信用社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自愿为被告刘增海的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依法应当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刘丙奎、曹凤香系夫妻,刘丙奎、曹凤香签订了夫妻同意担保意见书,因此,被告曹凤香亦应与被告刘丙奎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丙奎、曹凤香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增海、孙云追偿。被告刘丙奎、曹凤香经本院按其身份证登记的地址依法邮寄了开庭传票、权利义务告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其家庭成年亲属签收上述法律文书,刘丙奎、曹凤香未到庭参加诉讼,进行辩论与质证,将承担其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刘增海、孙云经本院通过《法制日报》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进行辩论与质证,将承担其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增海、孙云偿还原告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及2015年6月25日至2016年2月8日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9.333333‰计算;2016年2月9日至判决书生效之日的违约利息,违约利息按执行利率上浮百分之五十计算。二、被告刘丙奎、曹凤香依法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以上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保全费620元,共计1145元,由被告刘增海、孙云、刘丙奎、曹凤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郑云赏人民陪审员 刘录行人民陪审员 刘桂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孟赵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