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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1民终4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牡丹江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与被上诉人刘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黑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牡丹江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刘伟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1民终4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牡丹江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住所地牡丹江市东安区。法定代表人:赵中三,该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伟,黑龙江晟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伟,男,汉族,住黑河市爱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宝昌,黑河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牡丹江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以下简称牡丹江工信委)因与被上诉人刘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2017)黑1102民初4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牡丹江工信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伟,被上诉人刘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宝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牡丹江工信委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刘伟的一审诉讼请求及确认房屋买卖协议无效。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悖常理,依据推定确定刘伟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是错误的。一审法院对刘伟在长达10年间未与牡丹江工信委协商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客观原因未予查明,却认为刘伟已经完成给付价款义务并实际占有使用10年之久,推定双方对涉案房屋买卖协议的认可。但实际上牡丹江工信委在一审之前并不知晓刘伟与牡丹江水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牡丹江水泥公司)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也从未在一审之前收到过刘伟欲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过户通知及意见,不存在刘伟占有使用涉案房屋10年间牡丹江工信委对该房屋买卖的默认行为。客观原因是刘伟不知道以什么方法在牡丹江水泥公司破产前签订了该房屋买卖协议,在牡丹江水泥公司破产清算时,刘伟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情况下未到破产清算组进行办理产权过户的登记,也未到受理牡丹江水泥公司诉讼破产案件的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其完成为刘伟办理产权过户的义务,逃避合法程序占有使用了10年���致使国有财产流失。而一审法院却避而不谈刘伟在购买房屋后为什么10年不要求办理产权过户的原因,直接认定其与牡丹江水泥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对完全有悖常理的事实不予审查直接认定,违背公平原则,据此作出判决对牡丹江工信委显失公平。二、一审法院对牡丹江工信委要求对涉案房屋价格鉴定申请未作出任何回应,无理认定牡丹江工信委反诉请求不能成立,剥夺了牡丹江工信委足以影响公正裁决证据的举证权利,而该证据是对本案的判决结果起到决定性作用,可以直接认定本案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否有效,一审法院的此种做法严重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牡丹江工信委在反诉中明确说明牡丹江工信委认为刘伟取得本案诉争210平方米房屋总价150,000元(715元/平方米),是以不合理价格取得,并在庭审中依法要求一审法院对该房屋的价格进���鉴定。而一审法院却避开牡丹江工信委对涉案房屋价格鉴定这一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申请,认定刘伟与牡丹江水泥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牡丹江工信委有义务处理破产后下属企业的遗留问题,协助刘伟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但遗留问题,既包括义务,也包括权利,牡丹江工信委有对下属破产企业签订合同效力认定的权利,而一审法院却只要求牡丹江工信委履行义务,剥夺了牡丹江工信委对下属破产企业遗留问题中关于房屋买卖协议效力认定的权利。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即使刘伟与牡丹江水泥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并实际占有使用,并不妨碍牡丹江工信委主张该房屋买卖协议无效予以撤销的权利。刘伟辩称,刘伟与牡丹江水泥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真实意思表示,刘伟支付了房屋价款,并占有诉争房屋至今,刘伟交纳房款之时就完成了合同履行义务,出售房屋是牡丹江水泥公司的真实意思,合同合法有效,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合同有效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请二审法院驳回牡丹江工信委的上诉请求,维护刘伟的合法权益。刘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要求牡丹江工信委协助将产权证号SI9555号省建材1号门市104号,面积210平方米半地下门市过户至刘伟名下;2、诉讼费由牡丹江工信委负担。牡丹江工信委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一、请求确认刘伟与牡丹江水泥集团公司于2006年9月1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二、诉讼费用由刘伟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9月14日,刘伟与牡丹江水泥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双方约定牡丹江水泥公司(甲方)在黑河市兴隆街104号有1994年建造的房屋一户,楼上建筑面积130平方米,地下室建筑面积80平方米,以150,000元的价格��售给刘伟(乙方),刘伟在双方达成协议后一次性付清房款,刘伟负责办理产权过户及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牡丹江水泥公司协助刘伟办理产权过户。2006年9月16日,刘伟付清全部房款,牡丹江水泥公司为刘伟出具收据,并将房屋的产权证书一并交付给刘伟,产权证书中注明房屋所有权人为牡丹江水泥厂黑河分公司。之后该房屋一直由刘伟占有使用至今。另查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2月2日受理了牡丹江水泥公司的破产案件,于2008年6月25日破产终结,牡丹江水泥公司已被工商管理部门注销。再查明,牡丹江市工信委系牡丹江水泥公司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一审法院认为,原牡丹江水泥公司在黑河市设立的分支机构撤离时,将其分支机构牡丹江水泥厂黑河分公司的房屋出售给刘伟,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该协议系牡丹江水泥���司与刘伟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刘伟付清全部房款后并占有使用该房屋至今,已达10年之久,但始终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在此期间牡丹江水泥公司已于2008年6月25日破产终结,牡丹江工信委作为牡丹江水泥公司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有义务处理破产后下属企业遗留的问题,所以刘伟要求牡丹江工信委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牡丹江工信委提出其主体不适格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牡丹江工信委提出的请求确认刘伟与牡丹江水泥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保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牡丹江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协助将省建材一号门市104号(产权证号SI9555号,建筑面积210平方米)房屋产权办理到原告刘伟名下,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被告牡丹江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反诉费50元,均由牡丹江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06年9月14日刘伟与牡丹江水泥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该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刘伟已经按照房屋买卖协议的约定向牡丹江水泥公司支付了房屋价款150,000元,牡丹江水泥公司应按照房屋买卖协议的约定协助刘伟办理房屋产权过户。2008年6月25日牡丹江水泥公司已经破产终结,作为牡丹江水泥公司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有义务协助刘伟办理房屋产权过户,一审判决牡丹江工信委协助刘伟办理位于黑河市兴隆街的省建材一号门市104号房屋产权过户及驳回牡丹江工信委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协议无效的反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牡丹江工信委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牡丹江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卫平审判员  贺 颖审判员  沈洋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仇长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