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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辖终15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合肥市锦隆石材有限公司与广东海富建设有限公司、广州市美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17民辖终1530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美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市锦隆石材有限公司,广东海富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1民辖终15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美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王义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市锦隆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法定代表人:何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贤良,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广东海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周沐龙。上诉人广州市美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驳回其管辖异议申请的(2017)粤0104民初714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广州市美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于2016年8月2日与被上诉人签订《合肥拉菲9#楼精装修工程补充协议》,由上诉人支付合肥拉菲9#楼精装修工程项目的材料尾款,结合被上诉人提交的《合肥保利拉菲公馆9#楼精装修石材采购合同》,因涉案工程合同所在地合肥市滨湖新区的行政管辖为合肥市包河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为专属管辖,由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审理。综上,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法院裁定,本案移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通知》(法[2011]42号)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当事人自主选择行使的请求权,根据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性质确定相应的案由。本案被上诉人是以买卖合同纠纷为案由提起的诉讼,案件的法院管辖应当依被上诉人自主选择的买卖合同纠纷的案由来确定。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住所地为广州市越秀区北较场路,则本案被告住所地为广州市越秀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梁燕梅代理审判员  陈骏涛代理审判员  徐 满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晓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