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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82刑初4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439吴翔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翔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82刑初43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翔,曾用名吴宁建,男,1991年4月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邳州市。2017年2月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经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梁化松,江苏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邳检诉刑诉(2017)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翔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德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翔及其辩护人梁化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吴翔驾驶苏C×××××号轿车,沿邳州市运河镇建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海河路交叉路口处,遇放行信号进入路口时,与由东向西已进入路口向南转弯的纪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纪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2017年1月19日死亡。经鉴定,纪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吴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翔主动报警,并将纪某送至邳州市东大医院治疗,后被处警民警带回审查,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本案在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纪某的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吴翔在开庭审理期间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闫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监控录像资料,调解书,谅解书,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证明及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翔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未尽注意义务、确保安全行驶,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吴翔肇事后主动电话报警,抢救伤者,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吴翔犯罪情节较轻,且经考察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并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辩护人建议法庭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翔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启银审 判 员  孟庆峰人民陪审员  王殿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何小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