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411执185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1857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曹益忠、景卫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益忠,景卫萍,常州赐金机械有限公司,常州达隆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411执185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和平中路413号,组织机构代码69934381-5。法定代表人陆向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建忠,江苏中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威,江苏中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曹益忠,男,汉族,1963年4月6日生,住常州市新北区。被执行人景卫萍,女,汉族,1963年4月6日生,住丹阳市。被执行人常州赐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安家安宁路25号,组织机构代码59859911-7。法定代表人景卫萍,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常州达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安家振兴路92号,组织机构代码69791009-7。法定代表人钱玉明,该公司总经理。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曹益忠、景卫萍、常州赐金机械有限公司、常州达隆机械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新商初字第104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被执行人曹益忠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申请执行人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28日止按月息8‰计算的利息,及该款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息8‰上浮50%计算的利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月息8‰上浮50%计算复利;被执行人景卫萍、常州赐金机械有限公司、常州达隆机械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曹益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执行人曹益忠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执行人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25600元;案件受理费12278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2878元,由四被执行人共同负担。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曹益忠名下无社保、无房产、无车辆、无存款,有一批苗木,本院已经查封,但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不要求处理;景卫萍名下无社保、无房产、无车辆、无存款;常州赐金机械有限公司名下无房产、无车辆、无存款;常州达隆机械有限公司名下无车辆、无存款、无房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认可,并明确表示暂时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院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院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新商初字第104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海审判员 宋 吉审判员 冒巧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卞 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