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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23刑初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连胜伟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胜伟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3刑初159号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连胜伟,男,1982年4月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南乐县人,初中肄业,农民,住南乐县。2011年9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2年1月11日刑满释放。因侮辱他人2014年4月6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交通事故逃逸2015年12月19日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6年12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16日被执行逮捕。南乐县人民��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7〕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连胜伟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民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连胜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31日,江某发现自己的北京牌小型越野客车被盗(牌照为京E×××××号),遂报案至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区分局。同年夏天的一天,在北京市新发地批发市场大门外,被告人连胜伟明知京E×××××号小型越野客车没有合法有效来历凭证的情况下,仍将该车辆予以购买并使用。同年11月29日,南乐县公安局将上述车辆扣押,并于2017年6月9日发还江某。经南乐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上述车辆价值人民币8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连胜伟在开���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江某陈述,证人宋某、连某证言,南乐县价格认证中心乐价认定〔2016〕10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连胜伟指认被盗车辆照片、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区分局立案决定书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南乐县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到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连胜伟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并使用,其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连胜伟有前科,但鉴于其系买赃自用,涉案车辆已发还被害人,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连胜伟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6日起至2017年11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晓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安姣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