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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7民初59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唐晓红与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晓红,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民初5999号原告:唐晓红,女,1973年5月10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占波,上海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合阵,上海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负责人:彭夫根,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林。被告: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法定代表人:李强,执行董事。原告唐晓红与被告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红旗渠公司上海分公司)、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旗渠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晓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占波、吕合阵,被告红旗渠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红旗渠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晓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红旗渠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货款962,780元;2、判令被告红旗渠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违约金78,139元;3、判令被告红旗渠公司对被告红旗渠公司上海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2日,原告与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松江分公司(2014年4月9日变更为红旗渠公司上海分公司)签订供货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红旗渠公司上海分公司承建的斐讯工程一工区项目供应模板。合同还对供货内容、供货时间、付款方式及违约金作了约定。根据合同约定,第一车货到现场开始至二层结束付供货的实际量的50%,主体封顶7天内一次性付清。若一方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应向守约方支付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金额5%的违约金。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原告共送货至红旗渠公司上海分公司1,562,780元,被告红旗渠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货款60万元,尚欠货款962,780元未支付。按照合同,被告应按合同总额1,562,780元的5%支付违约金78,139元。被告红旗渠公司作为被告红旗渠公司上海分公司的总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红旗渠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红旗渠公司上海分公司愿意分期归还原告货款。被告红旗渠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日,原告与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松江分公司签订供贷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松江分公司承建的斐讯工程一工区提供模板,合同还约定,第一车货到现场开始至二层结束付供货的实际量50%,主体封顶7天内一次性付清。合同还约定,一方不按合同履行义务的,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相当于合同总金额不超过5%的违约金。被告红旗渠公司上海分公司截止2015年6月30日制作的斐讯项目一工区工程材料、产品等统计表显示,原告共销售给被告红旗渠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货款为1,562,780元,已付60万元,尚欠962,780元。2016年4月,被告红旗渠公司上海分公司交付原告票额为42万元的支票一张,但事后因被告红旗渠公司上海分公司账面资金不足,未到银行收款。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红旗渠公司上海分公司曾达成协议,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约定:红旗渠公司上海分公司在2017年8月3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原告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后原告不同意申请撤诉,也不同意按此协议调解。另查明,红旗渠公司是在河南省林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股东为李强、李林安、李宪生,法定代表人为李强,经营范围为一、凭有效资质证书承担各类建筑工程的施工。二、凭有效对外承包工程资质证书承担境外相关业务。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松江分公司是2013年6月7日在上海市松江区市场监管局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2014年4月9日,变更企业名称为红旗渠公司上海分公司,经营范围为接受隶属企业委托办理相关业务。以上事实,有供货合同、被告红旗渠公司上海分公司斐讯项目一工区材料、资金统计表、企业登记资料、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红旗渠公司上海分公司与原告之间关于模板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已实际履行,原告向被告红旗渠公司上海分公司供应模板货款1,562,780元,已付60万元,尚欠962,780元,证据充分,被告红旗渠公司上海分公司亦予以确认,予以认定,被告红旗渠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当给付原告货款962,780元。被告红旗渠公司上海分公司未按约定付款期限支付货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红旗渠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违约金78,139元,予以支持。被告红旗渠公司上海分公司是依法登记的非法人分支机构。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红旗渠公司对红旗渠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唐晓红货款人民币962,780元;二、被告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唐晓红违约金78,139元;三、被告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68元,减半收取7,08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2,084元,由被告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木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 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产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