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91民初1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广东建滔积层板销售有限公司与星菲电子(惠州)有限公司刘向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建滔积层板销售有限公司,星菲电子(惠州)有限公司,刘向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391民初1161号 原告:广东建滔积层板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佛冈县石角镇建滔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68441060-8。 法定代表人:张志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方彬,男,该工作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媛,女,该工作工作人员。 被告:星菲电子(惠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州市惠阳区新圩镇元洞管理区,组织机构代码:745544133。 法定代表人:刘向阳。 被告:刘向阳,男,1964年9月27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 原告广东建滔积层板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滔公司)与被告星菲电子(惠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菲公司)、刘向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进行了审理。建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方彬、吴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滔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星菲公司向建滔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本金2663876.36元及逾期欠款利息人民币359264.1元(以当月应付款为基数,计息标准为对账单约定的月息1%,暂计至2016年6月25日),两项合计人民币3023131.46元:2.判令刘向阳对星菲公司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受理费等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建滔公司与星菲公司自2009年11月起存在买卖合��关系,星菲公司向建滔公司购买覆铜板产品。其中2014年5月至2015年3月期间内双方总交易量为人民币9180307.11元,还款共计人民币6516439.75元,双方又于2016年2月29日对账确认欠付建滔公司货款本金人民币2663876.36元。刘向阳于2009年11月20日签署保证担保书,为星菲公司自2009年11月20日起购买建滔公司产品在货款10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逾期付款违约金(即利息)、债权人追索债权发生的费用,担保期限两年。2016年4月30日,刘向阳再次出具一份确认前述债务本金及担保责任的担保书。此后,经建滔公司多次催收,星菲公司仍拒不支付前述货款,刘向阳亦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星菲公司和刘向阳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建滔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4年10月29日至2015年2月26日5份赊销合同;2.截至2016年2月29日总对账单;3.2009年11月20日刘向阳出具的保证担保书;4.2016年4月13日刘向阳出具的担保书。 上述证据经本院当庭核对,未发现疑点,星菲公司及刘向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当庭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对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建滔公司与星菲公司自2009年11月起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星菲公司向建滔公司购买覆铜板产品。双方就每一批货物买卖签订一份赊销合同,并在该合同中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120天,结算日为每月第25日。如果延期支付货款,按每日货款总额的1%的比例支付违约金(建滔公司在庭审中将该比例调整为月息1%)。刘向阳于2009年11月20日签署保证担保书,为星菲公司自2009年11月20日起购买建滔公司产品在货款人民币10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货款、逾期付款违约金(即利息)、债权人追索债权发生的费用,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满后��年。双方于2016年2月29日对账确认星菲公司欠付建滔公司货款本金人民币2663876.36元,其中至2014年11月货款欠人民币676576.35元、2014年12月货款欠人民币546000元、2015年1月货款欠人民币950300元、2015年2月货款欠人民币379000元、2015年3月货款欠人民币112000元。刘向阳再次出具一份担保书,确认上述欠款金额,为该欠款提供担保责任,并承诺在星菲电子(江西)有限公司财产得以处置后,及时偿还上列款项。此后,经建滔公司多次催收,星菲公司仍未支付前述货款,刘向阳亦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 刘向阳系香港特别政区居民,本案系涉港买卖合同纠纷。双方未对适用的法律进行约定,本案买卖合同履行地、建滔公司和星菲公司的所在地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按照最密切联系原则,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的法律作为审理本案的准据法。 建滔公司与星菲公司签订的赊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约定的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建滔公司提供的对账单、赊销合同、担保书等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对于星菲公司拖欠建滔公司货款人民币2663876.36元加以证实。建滔公司要求星菲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本金人民币2663876.36元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星菲公司迟延还款,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违约金。双主约定的违约金支付标准为拖欠货款的1%每月,建滔公司主张按此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有理,且不属于畸高,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间为月结120天、每月25日结算,故违约金的起算期间为每一笔货款的当月26日向后顺延4个月,建滔公司主张截止2016年6月25日的逾期付款利息共计人民币359265.1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详细计算见下表: 序号 本金(元) 起算日期 违约金(以月利率1%暂计算至2016.06.25) 1. 676576.36 2015.03.26 676576.36*1%*15=101486.1 2. 546000.00 2015.04.26 546000*1%*14=76440 3. 950300.00 2015.05.26 950300*1%*13=123539 4. 379000.00 2015.06.26 379000*1%*12=45480 5. 112000.00 2015.07.26 112000*1%*11=12320 总计 2663876.36元 359265.1元 刘向阳为星菲公司的货款向建滔公司在人民币1000万元的范围内提供责任保证担保,应对上述欠款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义务。星菲公司、刘向阳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星菲电子(惠州)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广东建滔积层板销售有限公司货款本金人民币2663876.36元; 二、被告星菲电子(惠州)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广东建滔积层板销售有限公司截止2016年6月25日的逾期欠款利息人民币359264.1元; 三、被告刘向阳对被告星菲电子(惠州)有限公司上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985元、公告费人民币520元均由两被告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建滔公司和星菲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刘向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长勇 人民陪审员 夏 颖 人民陪审员 邹建国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袁天园 书 记 员 张晓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