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3民初2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薛书林、闻成吾等与范国营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书林,闻成吾,王云彦,范国营,郭彩侠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3民初2186号原告:薛书林,男,生于1962年8月10日,汉族,住西峡县城区。原告:闻成吾,男,生于1953年6月15日,回族,住西峡县城区。原告:王云彦,男,生于1982年1月20日,汉族,住西峡县城区。被告:范国营,男,生于1966年1月8日,汉族,住西峡县城区。被告:郭彩侠,女,生于1965年12月28日,汉族,住址,系被告范国营之妻。原告薛书林、闻成吾、王云彦诉被告范国营、郭彩侠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晓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任超、人民陪审员潘国勇组成合议庭审理,并于2017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武献、被告郭彩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国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向三原告偿还三原告代二被告偿还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以下简称某某银行南阳分行)的借款本息687771.53元,支付某某银行南阳分行的差旅费2515元、律师费10000元,负担的诉讼费18534元,公告费560元,共计719380.5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2年6月26日,原告薛书林、闻成吾、王云彦及被告范国营以成立商户联保体的方式在某某银行南阳分行借款,共计借款750万元,其中被告范国营是以家庭共同经营,其妻子郭彩侠为经营负责人,登记名称为“西峡县某某糖烟酒商行”的商户作为依托参与商户联保体在某某银行南阳分行借款200万元,由三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因二被告改变借款用途及下落不明,某某银行南阳分行向西峡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三原告及二被告偿还二被告下欠的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2013年4月18日,西峡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西民商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被告范国营、郭彩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其中2012年8月17日至2012年9月4日的利息以本金2000000元按双方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之后利息从2012年9月5日起以本金1000000元按双方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金1000000元付清之日),并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复利。二、被告范国营、郭彩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支付差旅费2515元、律师费10000元。三、被告薛书林、闻成吾、王云彦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给付内容负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14元,保全费352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9094元,由五被告负担”。该判决生效后,三原告支付某某银行南阳分行的差旅费2515元、律师费10000元、诉讼费18534元、公告费560元。在该判决的执行过程中,某某银行南阳分行扣除被告范国营借款时的保证金40万元后,截止2013年6月18日,三原告作为担保人陆续向某某银行南阳分行偿付剩余借款本息687771.53元,共计719380.53元。2016年5月27日,某某银行南阳分行向三原告出具代偿证明一份,2016年6月27日,西峡县人民法院向三原告出具执行结案通知书,(2012)西民商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三原告代二被告向某某银行南阳分行履行的款项应当由二被告向三原告偿付。故向人民法院起诉,提出以上诉讼请求。被告范国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被告郭彩侠辩称,对于三原告已偿还的本金60万元及利息,二被告愿意分批分期偿还;但对三原告支付某某银行南阳分行的差旅费、律师费及诉讼费用,二被告不承担。对60万本金按照正常银行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愿意承担;如按100万本金计算利息,二被告不承担多计算的部分,因为当时这100万中有40万元作为保证金存在某某银行南阳分行,二被告并没有实际使用,某某银行南阳分行对该40万元按存款付利息又按贷款计付利息。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6月26日,某某银行南阳分行与三原告及被告范国营签订《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一份,某某银行南阳分行向三原告及被告范国营四人组成的联保体最高额授信750万元借款额度,其中联保体成员原告薛书林、闻成吾及被告范国营可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200万元,原告王云彦最高可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150万元;三原告及被告范国营对非本人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某某银行南阳分行按照《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约定向被告范国营发放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间为2012年6月26日至2013年6月16日,约定利率年利率为9.465‰,逾期利率为按执行年利率加收50%,违约罚息利率为按执行年利率加收50%;还款付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偿还本金;还款日为每月16日。被告范国营借款后,按约定支付了2012年7月份、8月份两个月利息。2012年8月下旬,因联保体其他成员发现被告范国营有转移财产及经营状况出现重大变化的情形,某某银行南阳分行于2012年8月底要求被告范国营另行提供财产担保或提前偿还借款本金未果,后因二被告改变借款用途及下落不明,某某银行南阳分行向西峡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三原告及二被告偿还二被告下欠的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2013年4月18日,西峡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西民商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范国营、郭彩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某某银行南阳分行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其中2012年8月17日至2012年9月4日的利息以本金2000000元按双方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之后利息从2012年9月5日起以本金1000000元按双方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金1000000元付清之日),并按合同约定向某某银行南阳分行支付复利。二、被告范国营、郭彩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某某银行南阳分行支付差旅费2515元、律师费10000元。三、薛书林、闻成吾、王云彦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给付内容负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某某银行南阳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14元,保全费352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9094元,由薛书林、闻成吾、王云彦、范国营、郭彩侠负担”。该判决生效后,三原告支付某某银行南阳分行的差旅费2515元、律师费10000元、诉讼费18534元、公告费560元,共计31609元。在该判决的执行过程中,某某银行南阳分行扣除被告范国营借款时的保证金40万元后,截止2013年6月18日,三原告陆续向某某银行南阳分行偿付剩余借款本息687771.53元。2016年5月27日,某某银行南阳分行向三原告出具代偿证明一份。2016年6月27日,西峡县人民法院向三原告出具执行结案通知书,(2012)西民商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本院认为,原告薛书林、闻成吾、王云彦就被告范国营、郭彩侠2012年6月26日在某某银行南阳分行的借款200万元与被告范国营、郭彩侠之间存在保证合同关系。三原告作为保证人已按照生效的(2012)西民商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书向某某银行南阳银行履行了该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可就三原告已履行的部分依法向二被告追偿。三原告系按照生效的法律文书向某某银行南阳分行履行相应义务,故对被告郭彩侠对三原告已支付的利息及律师费、差旅费提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三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偿付三原告向某某银行南阳分行偿付的借款本息687771.53元、差旅费2515元、律师费10000元(共计700286.5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范国营、郭彩侠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及时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致使三原告作为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向某某银行南阳分行偿付相应债务,二被告作为债务人应当承担因此给三原告造成的损失,故对三原告要求二被告对该700286.53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6月18日起向三原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照生效的(2012)西民商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书,三原告及二被告应共同承担的诉讼费18534元及公告费560元系因二被告违反借款合同义务、三原告违反保证合同义务在案件败诉后按照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的费用,该费用在三原告及二被告内部之间应当由五人平均分担,即三原告应当负担的总额为11456.4元、二被告应当共同负担7637.6元;因此,对三原告要求二被告偿付其已支付的诉讼费用7637.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三原告超出此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该7637.6元系二被告按照生效判决应当支付的费用,三原告垫付后,二被告应当承担因此给三原告造成的损失,故对三原告要求二被告对该7637.6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6月18日起向三原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国营、郭彩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薛书林、闻成吾、王云彦偿付707924.13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6月1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二、驳回原告薛书林、闻成吾、王云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91元,保全费4020元,共计15011元,原告薛书林、闻成吾、王云彦负担176元,被告范国营、郭彩侠承担148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晓伟审 判 员 任 超人民陪审员 潘国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梦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