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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6民初38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苏玉敏与天津津彩吉荣商贸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玉敏,天津津彩吉荣商贸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06民初3899号原告:苏玉敏,女,195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林。被告:天津津彩吉荣商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苏州道2号9层920-922。法定代表人:李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玲玲,该公司员工。原告苏玉敏与被告天津津彩吉荣商贸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原告苏玉敏诉称,原、被告于2016年10月14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本金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10月14日至2017年1月21日,满100天后,原告可支取借款本金及现金奖励共计10411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仅给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4110元。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95000元及利息384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天津津彩吉荣商贸股份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借款协议》时约定,如双方发生争议,由被告所在地的法律部门解决,被告的住所地位于河西区,故本案应移送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第3条约定:本合同的履行如果发生纠纷,原、被告应本着平等协商、互谅互让的原则解决,如果解决未果,双方可于被告所在地申请相关法律部门解决。被告的住所地位于天津市河西区苏州道2号9层920-922。因此,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天津津彩吉荣商贸股份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丽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车 锋 来源:百度“”